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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0號抗 告 人 林雪紅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運生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疾病致影響意思表示,並於民國98年8月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118 號裁定宣告禁治產,詎抗告人竟自97年10月起至98年7 月間,誘使相對人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10,034,817元予抗告人,並使相對人將所有臺北市○○街○○○巷○弄○○號房地(下稱富錦街房地)設定抵押權,且予以出賣,所得貸款及買賣價金3 千萬元亦交付予抗告人。而就富錦街房地3 千萬元損害賠償部分,雙方雖於本院調解成立,然就存款10,034,817元部分並未包含在調解範圍,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抗告人名下所有財產僅臺北市○○○路○○○ 巷○○○號6樓房地(下稱敬業三路房地),復於103 年10月20日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已有脫產跡象,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釋明仍有不足,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相對人以100 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以300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7年11月至98年6 月間之精神狀況正常,並能簽發支票,親自至銀行提領現金將款項存入支票存款帳戶,且相對人並共同使用抗告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之資金,抗告人並無不當得利情事;又中信銀行早已於100 年4月6日另案審理時,將抗告人帳戶往來明細提供予原法院,倘有相對人主張不當得利之情事,相對人即應於另案追加或另行起訴,然相對人於另案訴訟程序中從未主張,遲於3 年後相對人履行調解協議,給付調解金額後,始再度聲請假扣押。其次,抗告人長住臺灣,從未打算出售敬業三路房地,係誤以為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非為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並無脫產之虞。是相對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釋明,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759、798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加以釋明;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即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聲請假扣押程序所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僅有釋明之義務,並無證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本件相對人對於請求之原因已主張伊因疾病致影響意思表示,並於98年8月6日經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詎抗告人竟自97年10月起至98年7 月間,誘使相對人提領存款10,034,817元予抗告人,抗告人受有不當得利,並提出原法院98年度禁字第118號裁定、本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抗告人不當得利明細及相對人名下各銀行對帳單、存摺、提款單、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原法院100 年度聲判字第336號刑事裁定(見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901號卷第

4 至39頁)為憑。則相對人既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足使本院對伊請求之原因,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足徵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顯非全未釋明。其次,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主張抗告人於103 年10月20日將名下敬業三路房地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因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須檢附所有權狀正本始得為之,可預見抗告人即將辦理移轉登記,且相對人於103年7月29日曾就另案之債權對抗告人其餘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因查無財產而執行無著,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敬業三路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見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901號卷第3頁)、相對人103年7月29日民事續行強制執行聲請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0日函及所附資料、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8月4日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8月12日通知(見本院卷第128至137頁)為憑,該建物登記謄本載明:「申請書狀補發公告中」,是相對人既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信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非全未釋明。

五、準此,相對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非全未釋明,縱對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本件相對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未釋明,已如上述,至於相對人不當得利之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又抗告人敬業三路房地之所有權狀因放置於中信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保管箱中,業經相對人於另案聲請查封交由該分行負責保管,並通知抗告人等情,有原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839號查封筆錄及所附查封物品清單、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則抗告人既已收受通知而得悉敬業三路房地所有權狀遭查封保管中,實難認係抗告人誤以為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抗告人所辯,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非全未釋明,縱釋明仍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3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