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12號抗 告 人 Advanced Technology Group,Inc法定代理人 David Osborne代 理 人 張秋卿律師
王昭明律師相 對 人 Time Max Enterprise Limited法定代理人 Huang Chien-Teh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5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新臺幣陸佰捌拾叁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後於本案確定前,禁止抗告人向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示暨請求兌付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號碼4B020SB00002美金壹佰零壹萬肆仟肆佰伍拾陸點陸肆元之信用狀。」。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惠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亞公司)集團之企業,前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與抗告人簽訂編號059216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約定由相對人交付供Intel公司RA4專案使用之指定Forbo品牌地磚(下稱系爭地磚),抗告人則支付買賣價金美金259萬2,235.86元。嗣相對人於103年5月1日、13日、21日、28日分4次將系爭地磚出貨予抗告人,抗告人則分別於102年11月15日及103年9月11日將買賣價金總額美金259萬2,235.86元支付予相對人,雙方並約定由相對人出具永豐銀行開立之編號第4B020SB00002號,美金101萬4,456.64元之保證信用狀(下稱系爭保證信用狀)予抗告人。綜上,足認相對人既已將系爭地磚交付予抗告人,即已完成上開買賣契約之交付買賣標的物義務。
(二)而系爭地磚因作為Intel公司無塵室RA4專案使用,後續即再由HSW公司將系爭地磚交付予抗告人進行施工,惟抗告人於103年5月間收受系爭地磚後,並未表示系爭地磚有任何瑕疵,此由抗告人於103年9月11日仍支付系爭地磚尾款予相對人即明。實際上,依據抗告人103年11月18日來信所述,其係遲至103年10月10日始接獲HSW公司之初次修補通知稱有上開瑕庛之情形,惟其並未告知相對人。嗣於103年11月18日抗告人即來信要求相對人應支付系爭地磚之檢測相關費用美金15萬2,110.27元,否則即於103年12月15日提示暨請求兌付系爭保證信用狀權利,惟就抗告人來函所稱條件,相對人並未同意。
(三)相對人交付之系爭地磚不僅係Intel公司指定之Forbo公司品牌地磚,系爭地磚出貨予抗告人時亦皆符合合約規範,並無導電率不符合約規範情形,甚且,依據系爭採購單條款,雙方約定:「Buyer shall notify Seller of all damageclaims within 5 days of delivery day or within 5days of the discovery of concealed damage.」(若有任何損壞,買方需於交貨日期5天之內或在發現損壞後的5天內通知賣方),是故,抗告人自應於交貨日期5天之內即至遲於103年6月21日止進行瑕疵通知,或於發現系爭地磚有導電率不符情形即於發現5日內進行通知,然抗告人卻皆未為之,即已違反兩造簽訂之採購單條款約定。今抗告人不僅未即時通知相對人,且相對人交貨至少5個月之久,始片面稱系爭地磚有不符合約規範之導電率情形,實不符合常理。再者,抗告人對於系爭地磚導電率不符合約規範之原因仍究不明,縱第三人HSW公司委託Pentagon Technologies公司進行檢測仍無具體結果。換言之,該地磚業經HSW公司委託抗告人進行施工並安裝完畢,合理推論應認為該地磚應係HSW公司及抗告人進行施工不良所致,要與相對人交付之地磚無任何關係。今於最後送達日103年6月16日達5個月後,始片面稱系爭地磚有導電率瑕疵,並要求相對人及惠亞公司支付契約外第三人HSW公司自行聘任未經相對人同意之PentagonTechnologies公司進行檢測所生之相關費用美金15萬2,110.27元及後續抗告人更換檢測之費用,否則於103年12月15日行使系爭保證信用狀權利,業已逾越系爭保證信用狀之範圍,自應有禁止抗告人逕向永豐銀行提示暨請求兌付系爭保證信用狀之必要性。
(四)復因抗告人遠在美國,倘任憑抗告人於無任何依據之情形下,就非經約定之鉅額費用以系爭保證信用狀逕行取款,將造成相對人莫大損害,且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處分之必要,惟如認釋明仍有所不足,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證信用狀係要求開狀銀行在信用狀受益人提出狀上所載單據時,向受益人給付狀上所載金額,而不得以基礎關係上有所爭執為由拒絕給付,具有先付款再爭執之性質。信用狀申請人與開狀銀行間屬委任關係,信用狀之交易習慣涉及前述委任關係,申請人與受益人間之基礎關係,開狀銀行與受益人間之付款關係,此三個契約個自獨立,信用狀申請人不得以其與受益人間之基礎契約糾葛,請求開狀銀行拒絕付款。相對人不得以系爭採購單之爭執,聲請假處分裁定禁止抗告人向永豐銀行提示暨請求兌付信用狀,原法院假處分裁定實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2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簽立系爭採購單,約定由相對人交付供Intel公司RA4專案使用之系爭地磚,抗告人則支付買賣價金美金259萬2,235.86元,雙方簽發系爭信用狀,足認相對人既已將系爭地磚交付予抗告人,即已完成上開買賣契約之交付買賣標的物義務。另依據抗告人103年11月18日來信所述,其係遲至103年10月10日始接獲HSW公司之初次修補通知稱有上開瑕庛之情形,惟其並未告知相對人。嗣於103年11月18日抗告人即來信要求相對人應支付系爭地磚之檢測相關費用美金1萬5,211.27元,否則即於103年12月15日提示暨請求兌付系爭保證信用狀權利。抗告人遠在美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採購單、相對人出貨記錄、抗告人付款明細、系爭信用狀、抗告人103年11月18日信函、相對人出貨品管記錄、系爭採購單條款中文翻譯、抗告人委託Pentag on Technologies公司進行檢測所生美金15萬2,110.27元明細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4頁至54頁),足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而關於假處分原因之釋明,雖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禁止抗告人向開狀銀行提示暨請求兌付系爭信用狀,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二)按信用狀與其開狀基礎之買賣契約為獨立之法律關係,開狀銀行不得以受益人與買受人間存在買賣契約爭執,拒絕兌付信用狀,此為我國司法實務向來所肯認之信用狀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原則。系爭信用狀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相對人不得以其與抗告人間關於系爭合約之爭執,請求開狀銀行拒絕兌付系爭信用狀,開狀銀行亦不得以兩造間關於系爭合約之爭執,拒絕兌付系爭信用狀,是以相對人有聲請原裁定假處分以禁止抗告人提示暨請求兌付系爭信用狀之必要。而假處分禁止信用狀之提示、兌付,僅因此於本案判決確定之前將暫時停止付款而維持現狀,並無確定開狀銀行付款義務之效力,此與信用狀之獨立性及無因性原則無違,抗告人所辯依信用狀獨立性及無因性原則不得以假處分限制系爭信用狀之兌付及流通云云,顯非可取。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委託第三人永豐銀行開立之系爭信用狀總計金額為美金101萬4,456.64元,依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即103年12月2日之臺灣銀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計算(1比31.1),合計3,154萬9,6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審審酌兩造間系爭契約糾紛爭議事件,尚未於我國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惟按其訴訟標的金額,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通常程序審判事件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須時4年4月,依民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據以評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相對人可能受有4年4月利息之損害,並依法定利率5﹪計算,據此計算本件聲請人應提供假處分之擔保金為新臺幣683萬5,747元【計算式:(1,014,456.64元×31.1)×
0.05×4+(1,014,456.64元×31.1)×0.05×1/3=6,835,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裁定命供上開金額為擔保而准予假處分,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法院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漏未記載「於本案確定前」等語,應由本院依職權將原裁定關於主文部分,予以更正,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許翠玲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