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23號抗 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鄧恒志
蘇法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芷熙(原名張淑芳)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8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桃園地院於89年2月21日核發88年度促字第3442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並於88年10月6日確定。嗣抗告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對相對人存款為強制執行,經相對人閱卷後,該支付命令所送達之地址係相對人先前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號17樓,然相對人已於88年4月間搬離該處,並另承租桃園市○○區○○路○段00號5樓,相對人無從知悉系爭支付命令,是該支付命令顯未經合法送達,依法並未確定,桃園地院於89年2月21日所發給之確定證明書,自有未洽,爰聲請應予撤銷等語。原法院裁定桃園地院於89年2月21日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自86年6月間即設籍於桃園市○○區○○路○○○號17樓,於90年5月15日始遷出變更戶籍登記地址為桃園市○○○路○段○○號4樓之7,原法院謂:相對人於86年6月24日登記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街○○巷○○號5樓之2,於90年5月15日始將戶籍地址變更為桃園市○○區○○路○○○號17樓,顯係錯誤。又原法院雖通知證人李訓明證稱:88年間相對人曾向其租屋,惟其租期僅1年,又未為戶籍遷出變更登記,則其租屋應僅為短暫居住,並無廢止原住所之意,其原住所仍應為桃園市○○區○○路○○○號17樓,是系爭支付命令向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址送達,並經相對人或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時,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原裁定將桃園地院於89年2月21日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缺一即不得視之為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97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參照)。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參照)。
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86年6月24日即遷入桃園市○○區○○路○○○號17樓地址,於90年5月15日始將住址變更為桃園市○○○路○段○○號4樓之7,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0、11頁)。乃原法院謂相對人於86年6月24日登記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街○○巷○○號5樓之2,於90年5月15日始將戶籍地址變更為桃園市○○區○○路○○○號17樓,經核與上開戶籍謄本所載不符,究竟實情如何,攸關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是否合法生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惟為免當事人奔波,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