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37號抗 告 人 仁寶光電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抗 告 人 仁寶資訊工業(昆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共同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蘇昱婷律師陳羽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受訴法院對訴訟事件須有管轄權為訴訟成立之絕對要件,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均係訴外人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位在中國大陸之關係企業,抗告人於民國98年迄至99年間,本於兩造在96年1月29日、97年12月30日簽訂之採購合同(下稱系爭契約),陸續向相對人訂購Lightguide背光板及LED等相關產品,均以美金計價,詎抗告人仁寶光電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下稱仁寶光電公司)積欠相對人美金1萬7,677.7元未給付,而抗告人仁寶資訊工業(昆山)有限公司(下稱仁寶資訊公司)積欠相對人美金1萬5,9
67.84元未給付,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抗告人給付買賣價金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分別設於「中國江蘇省昆山經濟技○○○區○○○路○○○號」、「中國江蘇省昆山出○○○區○○○道○○號」,在中華民國並未註冊,係未經我國認許登記或設有營業處所之外國法人,而相對人依據系爭契約請求抗告人給付買賣價金,自屬因契約而涉訟,相對人並主張抗告人前與之交易時,買賣價金皆匯款至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雙方同意買賣價金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板橋區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且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封面等影本為證,則依首揭說明,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已有約定買賣價金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原法院有管轄權之情,則依民事訴訟第12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有違誤。抗告意旨依系爭契約第29.7條約定,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約定以仲裁解決,仲裁與訴訟係審判權之問題,未處理系爭契約第29.7條有關當事人選擇仲裁程序規定之問題,逕而為移送裁定,無異剝奪抗告人憲法賦予之程序處分權及選擇權等語。然當事人間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訂有仲裁協議者,為訴訟之成立相對要件,惟須待被告據以主張後,始成為訴訟之障礙,而使原告之訴不備合法要件。仲裁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故當事人之一造未遵仲裁協議,逕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須待他造聲請,始得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期未提付仲裁者,法院即應認原告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命限期提付仲裁者,仍須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認移送管轄之裁定將剝奪其程序處分權及選擇權等語,並無可採。是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