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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0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41號抗 告 人 林哲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連圀堂間當選無效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1條第1項前段、第9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定有明文,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於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亦有明文。而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乃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原法院民國104年度選字第2號當選無效事件104年4月21日庭期之開庭內容,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惟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交付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未釋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有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可按(原審卷第

4 頁),嗣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於104年7月6日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補提理由,抗告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通知,此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4頁),惟迄今仍未提出,則依上開一之說明,自難認抗告人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並有聲請交付前開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是抗告人上開之聲請,於法未合,歉難准許。

三、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