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45號抗 告 人 張松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岳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列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2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原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2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事涉交通事故,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原應忠於所託探就案情,明知相對人可得領取高額保險理賠金,卻仍對伊請求巨額賠償,且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之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對伊公然侮辱、恐嚇,該情未經記明筆錄,為保障伊合法權益,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請求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又該言詞辯論期日係屬公開法庭,任何不特定第三人對於法庭內之情形均得共見共聞,法庭上之人亦均明瞭自己之言行係屬公開,並無隱私可言,原審曲解隱私權真意,復以有爭議之聲請法庭錄音光碟須得在場人書面同意之規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等語。
二、依司法院於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除須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外,並以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為要件。本件聲請人請求交付系爭光碟,經原審函詢相對人結果,相對人業以
104 年5 月12日民事陳報狀表示不同意在案(見原審卷第21頁),是依上開規定,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光碟即不應准許,則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自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稱本案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係公開法庭,任何第三人均得共見共聞法庭情況,此為在場人所明知,自無隱私可言,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得在場人書面同意係屬謬誤立法云云。惟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 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 條之1 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於司法院10
2 年10月2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前,得依原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第6 條之規定,提出異議或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至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倘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上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 條第1 項前段,訂定法院以外之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應經審判長核准。良以法庭錄音及其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既涉及他人個資,本應設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之限制,俾免肇致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是則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仍應具有正當理由,自應審酌是否有交付之必要予以裁量。前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明定當事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尚無礙於必要時得向法院為播放錄音俾資核對更正筆錄之聲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39 號裁定參照)。據此,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現行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縱屬公開法庭,抗告人請求交付系爭光碟,仍應得相對人之書面同意始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況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光碟意旨,並無「核對更正筆錄而未准更正」之情形,其請求交付系爭光碟目的顯已逾越其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又抗告人表明已於104 年4 月15日具狀對上情提出刑事告訴(見原審卷第13頁),是如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自得由承辦檢察官依職權向原法院請求調閱,實難認抗告人有請求交付系爭光碟以保全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對其公然侮辱、恐嚇犯嫌證據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於104 年7 月1 日公佈、於同年月3 日生效後,如司法院據之研修相關子法「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與「法院使用錄影實施要點」部分,並經發布生效後,抗告人得否再行請求交付系爭光碟,則須視該相關子法修正後條文內容決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