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51號抗 告 人 詹秀娟相 對 人 漢皇馥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銘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8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為⑴確定新北市中和區漢皇馥麗公寓大廈民國104年3月8日第三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案決議無效。⑵確定新北市中和區漢皇馥麗公寓大廈104年1月27日第三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決議撤回原法院103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336號給付管理費之訴訟無效。依據相對人於104年3月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管理費收取標準以每坪新臺幣(下同)90元計算,則抗告人所有不動產房屋登記坪數為81.5坪,合計應繳管理費為1萬4,670元(計算式:90元×81.5坪×2月=1萬4,670元)。又相對人決議撤回原法院103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336號給付管理費案件之起訴,然管理費既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62戶之公共基金,用以支付公寓大廈各項管理所生之費用,則依該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萬9,444元,催繳管理費抗告人所得之利益應僅為2,571元(15萬9,444元÷62戶=2,571元)。是抗告人因本案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合計僅為1萬7,241元(計算式:1萬4,670元+2,571元=1萬7,241元)。惟原法院竟以本件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而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本件先位之訴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萬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聲明為⑴確定新北市中和區漢皇馥麗公寓大廈104年3月8日第三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案決議無效。⑵確定新北市中和區漢皇馥麗公寓大廈104年1月27日第三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決議撤回原法院103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336號給付管理費之訴訟無效。備位聲明則係請求撤銷前開二決議,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屬於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認定如下:
㈠抗告人請求確定新北市中和區漢皇馥麗公寓大廈104年3月8
日第三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案決議無效部分,決議調整管理費從每坪每月繳納100元,調為每坪每月繳納90元,但因該部分之決議係屬違法,求為判決確認決議無效等情,有卷附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至28頁);堪認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係採按月繳納方式,且未定有存續期間;另參以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準此,抗告人因本件訴訟若獲勝訴之判決,其可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抗告人每月依該會議之決議所繳納之管理費差額(每坪每月差額10元,抗告人權狀坪數為81.5坪),並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計9萬7,800元(計算式為:10元×81.5坪×120月=9萬7,800元)。是以,本件抗告人因本件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訴訟,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9萬7,800元,尚無不能核定之情形。
㈡抗告人請求確定新北市中和區漢皇馥麗公寓大廈104年1月27
日第三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決議撤回原法院103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336號給付管理費之訴訟(下稱系爭撤回案件)無效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標準以觀,應以系爭撤回案件之請求標的價額核計之。經查,系爭撤回案件之請求給付總金額為15萬9,444元,此有抗告人所提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自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萬9,444元。另依據漢皇馥麗公寓大廈規約第11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之用途為:⑴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⑵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⑶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⑷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⑸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⑹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⑺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見原法院卷第14、15頁)。是管理費顯非僅單獨分配與各住戶單獨使用,則抗告人主張前開價額計算應再除以總戶數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抗告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萬7,244元(9萬7,800元+15萬9,444元),原裁定以抗告人先位聲明中之二請求,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上利益,兩者均屬不能核定,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並用以核其訴訟費用,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數額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