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68號抗 告 人 黃文華
黃種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水土、陳榮宗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準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之利益,即係其就該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確認深坑鄉公所民國(下同)91年1月21日核發會員名冊之『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下稱系爭神明會)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系爭神明會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見原法院卷㈠第1頁),嗣於104年2月4日具狀減縮聲明為:「確認系爭神明會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設定範圍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並表明撤回其餘之請求(見原法院卷㈣第55頁背面),依前揭說明,即應以減縮後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又相對人減縮後之聲明係求為判決確認系爭神明會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設定範圍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乃僅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設定範圍部分之所有權有所爭執,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設定範圍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標準。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01年11月20日)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萬92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㈠第7頁),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設定範圍面積各為0.
28、78.94平方公尺,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7萬4224元【計算式:7萬9200元X(0.28+78.94)=627萬4224元)。從而,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上開金額,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等不同意相對人減縮訴之聲明,且相對人減縮後訴之聲明並非明確、特定,於法不合,核定第一審裁判費應以起訴時之聲明為準,又相對人起訴之目的係在於避免新北市政府發給系爭神明會變動後土地清冊之權利(含系爭土地在內共27筆土地),自應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土地清冊所載27筆土地公告現值總額4億5391萬905元,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退步言之,亦應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起訴時之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並提出系爭神明會不動產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惟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亦得為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548號判例參照),是相對人減縮訴之聲明,無須抗告人之同意,而觀諸相對人減縮後訴之聲明,已明確記載求為判決確認系爭神明會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設定範圍部分(面積各0.28平方公尺、78.9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並無不明確或範圍不特定之處,尚無不合,是原法院依相對人減縮後聲明之範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當。又上開聲明既非對於系爭神明會就上開不動產清冊所載27筆土地所有權之存否,或系爭神明會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有所主張,而僅對系爭神明會就相對人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範圍之所有權存否有所爭執,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設定範圍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抗告人主張應以上開不動產清冊所載系爭神明會27筆土地公告現值總額,或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均非可取。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