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85號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惠華等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劉惠華與相對人林富進、曾秀梅(已更名為曾宜汝)間就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3年7月4日所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其請求確認之債權額固為1200萬元,惟擔保該債權之系爭土地於抗告人聲請拍賣之 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40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經鑑價後之拍賣最底價額僅為2,258,983元,而依系爭土地104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亦僅為2,065,538元 【計算式:12,711平方公尺1,300元(公告現值)1/8(劉惠華所有權應有部分)=2,065,538;元以下四拾五入】 ,此有原法院執行處102年12月5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地字第114073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原法院卷第9頁),均顯低於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確認之訴自應以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迺原法院未予詳查,逕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1200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核算抗告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7,600元,自嫌速斷。 是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物之價額顯然少於抵押債權額,原法院以抵押債權額1200萬元核徵裁判費,容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