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91號抗 告 人 梁以平相 對 人 賴鼎文
黃何書安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應減為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黃何書安(下稱黃寶儀等4人)依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42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拆除標的物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9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編號A、B、C、D、E、F、G、H、I、J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早於99年間,由抗告人向相對人賴鼎文(下稱賴鼎文)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購得,抗告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非賴鼎文之財產,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180號,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乃依前揭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黃寶儀等4人前執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並供擔保978萬9,000元,於104年5月7日聲請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嗣抗告人於104年6月1日向原法院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裁定抗告人於供擔保後,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賴鼎文部分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核無不合。惟關於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查黃寶儀等4人係因其土地遭無權占有而受侵害,請求賴鼎文拆屋還地,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係停止期間未能利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院斟酌系爭土地於102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320元,面積合計為2,227.34平方公尺,102年之申報地價合計為516萬7,429元;且系爭土地位於安和路2段,鄰近之建物多為平房住家,並有五金行、車行、汽車百貨、木業、貨運業等行業為經營商業之用,交通狀況以新北環河快速道路為主要聯外道路,並鄰近國道3號高速公路,均稱便利。且黃寶儀等4人前與賴鼎文曾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租金為每月9萬元等情,業經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判決調查審認在案(見該判決第13頁、第14頁四、㈢1.所載),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系爭土地基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等情狀,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5年,認黃寶儀等4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為540萬元(計算式:9萬元×12月×5年=540萬元),故本院酌定抗告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以540萬元為適當。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641萬5,518元核算供擔保金額為660萬3,880元,尚非適當,爰將擔保金減為540萬元。抗告意旨以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執行名義為假執行事件,尚未確定,且黃寶儀等4人除提供擔保金978萬9,000元外,其所有權無受損之虞,另系爭土地為農地,拆屋後僅能恢復農地使用,且依都市計劃法第4l條規定,不會獲准再築造回原狀,亦不能作其它使用,顯無高達2,641萬5,518元之損害餘地,本件應依債權人因另供978萬9,000元擔保所受損害額,以法定利率計算其損害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