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0號抗 告 人 日成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世堅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周家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原裁定所命「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應提高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伍佰陸拾貳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已向原法院提起103年度訴字第1799號(下稱17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4464號(下稱64464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5萬元後,原法院前揭64464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前揭1799號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當初購買系爭遭查封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自備款不足而向伊借用200萬元,該房屋經過十多年來市值增加近3倍,相對人卻一再拖延訴訟阻擾伊應獲之賠償。又相對人除應給付200萬元借款本金外,自民國9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暫計103年12月31日),按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及執行費用,合計費用大於3,849,867元,則以此計算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834,138元,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其業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第
1799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抗告人前揭第64464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原法院調取上開第17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64464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審酌後認為確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而准相對人之聲請,是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
㈡惟關於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以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依據。本件抗告人於103年11月6日以原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59號(下稱第59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00萬元及自9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有原法院第59號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原法院第64464號影卷)可稽。是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除本金200萬元外,尚有自90年8月1日起至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103年12月23日止共計160個月又23天之利息債權1,339,516元【2,000,000×5%÷12×(160+23/31)=1,339,516】,合計3,339,516元。準此,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而獲准時,將致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上開金額自停止執行之日起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而本件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至少需4年4個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即可能遭4年4個月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723,562【計算式:3,339,516×5%×(4+4/12)=723,562】,是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723,562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裁定命供擔保而准為停止執行並無不合,惟原法院
關於擔保金額之酌定既有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即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提高擔保金,而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