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07號抗 告 人 楊罔腰(李英傑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肇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其執票人以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執行時,須提出該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始得謂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稱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判參照)。且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5年度臺簡上字第26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73年度票字第3477號、73年度票字第585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業於臺北地院發出確定證明書前,已核對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正本(下稱系爭本票)與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內容相符,臺北地院方始核發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伊於73年間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73年度民執辛字第695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歷次聲請強制執行至民國90年止,均無庸提出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正本,但於104年4月2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執行事件變更案號為104年司執佳字第37818號(即為本件執行程序)由佳股承辦後竟要求抗告人提出本票正本,抗告人於104年4月29日至受寄存之永和派出所領取補正裁定,並於次日具狀陳報補資料需超過7天時間,詎司法事務官竟於104年5月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及抗告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曾執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
之財產,因未獲全部清償,而經臺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此有系爭債權憑證附於本件執行卷宗第35頁可稽。又抗告人於104年4月2日主張依系爭債權憑證,聲請臺北地院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臺北地院受理,即為本件104年度司執字第3781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以104年4月8日北院木104司執佳字第37818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確定證明書正本及本票原本2紙到院,該通知於104年4月13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抗告人亦於104年4月23日具狀聲請閱覽本件執行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即臺北地院73年度執字第6958號卷宗,抗告人閱卷後雖於104年4月30日具狀補正,惟仍未遵期提出本票正本,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04年5月4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前裁定)之事實,有前開通知函及民事補正資料與聲請查詢狀在卷可憑(見本件執行卷第5至8、11至13頁)。準此,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即系爭執行名義係依據臺北地院73年度票字第3477號、73年度票字第5850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而來,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而抗告人既逾期未補正本票原本,司法事務官以前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主張臺北地院發出確定證明書前,已核對本票正本
,確定其真實性,且歷次強制執行,皆不須本票原本云云,惟查,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需提出本票原本,是基於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本票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抗告人需執有該本票,始得行使票據權利,故於聲請強制執行均須提出本票原本,非因本票之真實性有疑義使然。又抗告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有提出本票原本,執行法院於核對後發還抗告人之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抗告人辯稱其歷次強制執行均未提出本票原本,洵無可採。更何況,縱使抗告人曾有未提出本票原本而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事,然亦不得據以拒絕依法應提出本票原本之義務。另相對人因向抗告人借款52萬元而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本票2紙,嗣兩造於90年4月11日達成以30萬元和解,相對人並於同日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務及前述借款債務已因和解及清償而消滅之情,業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抗告人於該訴訟係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請求,則相對人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迄今仍未能提出本票原本,司法事務官以
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本票原本,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前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執詞主張前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再執陳詞主張前裁定及原裁定均有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