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09號抗 告 人 展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進興代 理 人 馬惠美律師
周敦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1年度仲聲忠字第8號仲裁判斷書、原法院102年度仲執字第2號及102年度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限內提出以抗告人為發票人,相對人為受款人、載明發票日、未載到期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57,262元之本票予相對人。原法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以北院木103司執妙字第129619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前開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即抗告人)應交付債權人(即相對人)以債務人為發票人,債權人為受款人、載明發票日、未載到期日、票載金額1,857,262元之本票」內容自動履行(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於103年11月20日具狀陳報其早已於收到仲裁判斷書後,即將記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相對人為受款人、發票日為99年5月5日(依工程完工證明書所載之驗收日期填載)、未載到期日、票載金額1,857,262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寄予相對人,惟遭相對人退回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相對人則主張抗告人所提出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已罹時效,抗告人並未提出與系爭執行名義相符之本票,顯未於系爭執行命令所定期限內履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暨處怠金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提出與系爭執行名義內容相符之本票予相對人,惟遭相對人退回,相對人無再聲請強制執行之實益。伊提出之本票,發票日應如何記載、是否罹於時效、是否為保固保證金本票、保固期是否屆至、保固責任是否解除等事項,均屬實體審查事項,原法院遽認系爭本票發票日記載「99年5月5日」係倒填日期,非實際發票日,與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反請求部分第1項所載內容不符,顯已就實體爭議事項為審酌,尚有未洽。伊之工程保固期間已於102年5月5日屆至,已無繳納保固保證金之義務,系爭本票縱罹於時效,亦為事理之常。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云云。
三、按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本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僅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原則上應就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內容為之,如記載不明確時,始得參酌其他資料。又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1號及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持經原法院102年度仲執字第2號、102年度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許可執行之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反請求部分第1項所載內容,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而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反請求部分第1項為:「反請求相對人(即抗告人)應於本案仲裁判斷送達之翌日交付反請求聲請人(即相對人)以反請求相對人為發票人,反請求聲請人為受款人,載明發票日,未載到期日,票載金額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之本票乙張。」等語(見仲裁判斷書第4頁);參以其理由欄記載:「反請求相對人(即抗告人)應提供保固保證金本票既為契約明定之義務,而反請求聲請人(即相對人)所持有之履約保證金本票或為無效或已罹於時效已無從轉換為保證金本票。反請求相對人自應依約開立有效之保證金本票,反請求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見仲裁判斷書第91頁),系爭仲裁判斷書係於102年4月3日作成,並於同年5月21日作成正本後送達兩造,抗告人應於收到仲裁判斷書後依主文所示履行,則抗告人依系爭仲裁判斷書所應簽發交付予相對人之本票「發票日」,應無可能早於系爭仲裁判斷書送達之日。惟本件抗告人開立予相對人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9年5月5日(見原法院執行卷187頁);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4年2月25日調查時亦自承:「我們收到仲裁判斷的時候就開立本票寄送與債權人(即相對人),被債權人退回。我們是依照合約驗收完畢日填寫發票日」等語(見原法院執行卷226頁背面),足見抗告人係於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後,始簽發本票,系爭本票發票日記載為99年5月5日顯係倒填日期,並非實際發票日,與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反請求部分第1項所載內容不符,難認抗告人有依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提出給付。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提出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相符之本票,應屬有據。至抗告人主張伊之工程保固期間於102年5月5日屆至,已無繳納保固保證金之義務云云,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能審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