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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13號抗 告 人 蔣忠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金來等人間確認文書真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67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274 號判例、103 年度台聲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第46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且自91年2月28日起實施。是如訴訟標的屬價額不能核定者,自應以165萬元定之,合先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楊金來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嗣後新增分割為同段256-6、256-7號土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相對人楊金來侵害伊之土地優先承買權,乃請求損害賠償8萬8000元,已由原法院以103年度士小字第1242號判決楊金來賠償抗告人2萬元確定,然因本案無人承認偽造文書,因之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確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備註究係由相對人中之何人所為,因之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為1千元,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以165萬元定之,並命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顯有違誤,求為裁定重新核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備註【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是何人所為」,核其聲明之性質,確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依其主張,係欲確認該契約上備註欄內容之記載人為何人,是其請求之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以資衡量,其客觀利益亦難以金錢量化,也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抗告人因本件訴訟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原法院依前開規定以165萬元定抗告人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確認文書真偽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