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14號抗 告 人 楊志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志超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6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67 號確定判決)所據之證物有變造、偽造情形,該執行名義及原裁定自應廢棄。而本件債權係不成立且執行無名,法院不應強行拍賣其財產,自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又原法院曾協助非法強行處分抗告人位於臺北市○○○路○段○○○ 巷○○○ 號之1 財產,抗告人提起詐欺刑事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五度發回後,檢察官以事隔久遠、無從查證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聲請交付審判仍為原法院所不允,迄今該房產均未返還;另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有辦理報到並當庭提出未釐清之異議,引來法院人員關心及制止,當日筆錄卻記載兩造未到庭,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檔,法院均不付與,顯見法院內部有相護情事,應予迴避;另本件卷附之前案紀錄表錯誤登載本人為當事人之案件,其內容經不起檢驗。原裁定主觀認定本人任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乃涉嫌抹黑,已失司法公正立場;且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地之鑑價低於正常買賣之價格,於第一次拍賣未賣出後,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本人並未欠債,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卻將本人登載為債務人,藉以查封拍賣本人財產,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撤銷查封,法警及軍警力等不得介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定參照)。強制執行得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之當事人,依該確定判決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且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4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原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6
7 號判決就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20031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賣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並告確定,相對人執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開不動產拍賣變價後分配所賣價金等情,已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698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上開不動產進行變價拍賣程序,經核於法無違。抗告人雖稱前揭確定判決所據之證物有變造、偽造情事云云,惟此核屬就確定判決之當否所為之指摘,而非指明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實施強制之方法或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有何違法或侵害其利益等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縱令其所述屬實,應另行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究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另抗告人所稱原法院另案強行處分抗告人之財產、原法院103 年11月27日之筆錄(應係指原確定判決之宣判筆錄)記載兩造未到庭係屬有誤、原法院之前案紀錄表(係指原法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卷第1 頁之民事前案紀錄表)登載有誤等節,亦均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執行命令、實施強制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有何違法或侵害其利益之情事無涉,其據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
㈡再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
行,抗告人既未就其有何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提出事證,抗告人陳稱執行法院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亦非有據。又查法官(書記官準用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據之聲請法官迴避,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亦在準用之列。然本件抗告人並未具體指證原法院執行處辦理本案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對於本件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書記官依執行名義為本案之強制執行,有何不公平情形,且觀其聲請迴避之內容,實係以「原法院」前曾非法執行抗告人另筆財產、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筆錄誤載、不准其調閱法庭錄音光碟、駁回其聲請交付審判,故原法院內部顯有相護情事,已失公正立場,應予迴避云云為由,即其聲請迴避之對象並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書記官、司法事務官,顯與上開規定未合。
㈢至抗告人聲請本院准其調閱原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67 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103 年4 月21日、同年11月2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一節(見本院卷第16頁),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自應向原法院原確定判決事件承辦股為之,其向本院聲請,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
維持司法事務官之前開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法院迴避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