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29號抗 告 人 王憶修
王憶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嘉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4號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伊已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8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縮減訴之聲明,陳報訴訟標的僅㈠確認相對人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河畔大樓管委會)與相對人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龍公司)簽訂之99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水電、污水、機電設備保養維護契約無效;及㈡確認相對人河畔大樓管委會與相對人嘉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陽公司)簽訂之100年3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大樓管理維護契約無效,並於103年12月8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70元。原法院未行準備程序,逕予裁定駁回,自有未合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於103年12月8日在原法院起訴之聲明,除上開㈠及㈡外,尚包括㈢確認相對人河畔大樓管委會對抗告人消磁感應卡之決議無效;及㈣請求相對人河畔大樓管委會對抗告人復磁感應卡之決議,應以文字公告,並以文字通知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53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頁)。經原法院於104年1月19日核定上開四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序為4萬2,000元、52萬2,000元、165萬元、165萬元,合計386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313元,並以抗告人僅繳納6,170元,尚不足3萬3,143元為由,裁定限期命補正(原法院卷第39頁及反面),固非無見;惟抗告人於104年5月18日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狀」,已縮減訴之聲明為上開㈠及㈡(原法院卷第65頁),則其應繳納之裁判費為6,170元,且於103年12月8日起訴時即已繳納,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調字卷第2頁)。原法院未予詳查,猶於104年5月27日以抗告人收受上開裁定後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除本件相對人河畔大樓管委會、萬龍公司、嘉陽公司外,雖尚有「萬安集團:萬龍、嘉陽管理維護公司」(調字卷第3頁),然經遍尋全卷,抗告人對「萬安集團:萬龍、嘉陽管理維護公司」並未為任何聲明(調字卷第4頁、原法院卷第65頁),且抗告人對原法院上開104年1月19日及104年5月27日二裁定先後提起抗告,亦均未將「萬安集團:萬龍、嘉陽管理維護公司」列為相對人,縱原法院未經闡明,逕將抗告人之訴全部駁回,仍應認起訴狀及原裁定於當事人欄所列「萬安集團:萬龍、嘉陽管理維護公司」部分係贅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