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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68號

抗告人 洪岳鵬

林敬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洪岳鵬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叁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抗告人洪岳鵬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林敬瑋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抗告人林敬瑋供擔保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因財務調度所需,自民國103年至104年初陸續向抗告人洪岳鵬、林敬瑋(下各稱其名,合稱抗告人)借款,嗣由寰宇公司及全體董事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千萬元、2千萬元本票各乙紙,寰宇公司另簽發每紙面額2千萬元、發票日均為104年3月31日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交付予伊。詎寰宇公司屆期未清償,經伊提示系爭3紙支票,又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伊另執上開2紙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857號、第1858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且寰宇公司原財務長即第三人黃榮宏告知財務惡化,現已遭第三債權人即台灣新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新霆公司)假扣押執行在案。寰宇公司意圖拖延伊強制執行,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倘伊不能藉假扣押程序迅予保全,縱伊事後取得勝訴判決,日後將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假扣押寰宇公司財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伊已獲系爭本票裁定,無假扣押保全之需,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55號予以駁回,原裁定又駁回伊之異議,皆有未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准洪岳鵬、林敬瑋供擔保,分別在寰宇公司財產300萬元、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其執行,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關於假扣押執行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同時或送達前為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如仍維持假扣押隱密性,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兼顧當事人權益。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寰宇公司陸續向其等借款61,016,700元,並交付寰宇公司與全體董事共同簽發面額4千萬元及2千萬元本票,寰宇公司屆期未清償,嗣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寰宇公司又以提起抗告方式,阻止其強制執行等情,業提出付款簽收單、匯款申請書及系爭本票裁定為證(見司裁全卷8至19頁)。雖寰宇公司否認上開借款及票據債務之存在,除對系爭本票裁定及抗告人取得臺中地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外,另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節,有抗告人提出寰宇公司民事抗告狀及民事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35至47頁),惟債權本案之請求是否確實存在,須待本案訴訟以資解決,並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事項。從而,抗告人所舉上開事證,說明其事實上主張大致可信,自已釋明其對於聲請假扣押之金錢債權請求之原因關係。

㈡、抗告人主張寰宇公司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阻止其強制執行云云,雖不能以寰宇公司訴訟行為之行使,認有假扣押之原因。惟抗告人主張寰宇公司前財務長黃榮宏曾以屆期換票方式,展延清償期限,惟寰宇公司事後簽發系爭3紙支票(總額6千萬元),經抗告人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業提出票據、簽收換票收據、系爭3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依序見本院卷8至10頁、18至19頁)。再參以黃榮宏寄發台中福平里郵局0198存證信函略以:「蔡智慧、施健財為寰宇公司董事長(蔡智慧)及總裁(施健財),在我黃榮宏擔任財務長時(102年5月2日到職),從102年11月18日起蔡智慧、施健財接洽外借公司,並指示本人進行借款…104年1月26日公司跳票,蔡智慧、施健財及洪憶如方將公司資金流向缺口列出,本人發現資金缺口如此龐大!集團外債約15億多新臺幣…」等語(見本院卷24至26頁)。然依寰宇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其實收資本額為2億5千6百萬元(見司裁全卷4頁),財務長黃榮宏所述寰宇公司於104年1月間負債15億多元,竟高達近5個資本額之譜,適足以說明寰宇公司甲存帳戶存款不足,發生抗告人提示系爭3紙支票遭退票情事,況寰宇公司現遭台灣新霆公司假扣押查封資產乙節,復有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83號查封登記函可參(見本院卷48至49頁)。足見,抗告人主張寰宇公司屆期拒絕清償債務,財務狀況因鉅額負債日益惡化,致存款不足無法兌現系爭3紙支票而退票,現又遭第三人查封財產,依寰宇公司現有財務結構,顯不以滿足其主張債權等情非虛,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抗告人洪岳鵬、林敬瑋執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後,分別就寰宇公司財產在300萬元、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提出相當證據予以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本件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酌定寰宇公司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請求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