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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74號抗 告 人 林宛玄

林育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四季甜煮食品有限公司等間返還不動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提返還不動產及損害賠償等訴訟,應依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34 萬4,779 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08萬4,253元,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其訴之聲明為:(一)相對人應將占用之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內供汽車昇降機專用計24.06平方公尺之公共設施回復原狀後返還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02年11月5日起至回復原狀後返還上開汽車昇降機專用之公共設施之日止,在134萬4,779元之範圍內,按月給付7萬4,710 元予抗告人(見原審卷第3頁)。查其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間具有主從、依附及牽連關係,自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不併算其價額,並以訴之聲明第1項為主位請求,訴之聲明第2項為附帶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抗告人請求返還之24.06 平方公尺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併算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134萬4,779元。而該汽車昇降機公共設施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4.06 平方公尺,103年即抗告人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83萬4,757 元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38 頁反面)。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8萬4,253元(計算式: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834,75 7元×24.06平方公尺=20,084,2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本件應依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134萬4,779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其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間既具有主從、依附及牽連關係,自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以訴之聲明第1項即所有物返還、排除侵害部分為主位請求,訴之聲明第2 項即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為附帶請求。準此,本件自無從以附帶請求部分即損害賠償之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之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8萬4,253元,則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