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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85號抗 告 人 呂浩瑋相 對 人 郭惷九

郭連郭火琳郭福春郭石步郭際僥郭許萬壽郭許阿美郭許阿春郭助郭添福郭榮務郭份郭阿枝郭阿招郭嬰郭和尚郭萬亦郭蔡雄郭啟敦郭金塗郭阿爐郭先國郭先嘉郭蔡啟郭蔡欽郭蔡俊郭蔡茗郭蔡龍郭蔡逢郭英勇郭蔡金郭春梅陳郭玉桂郭春暖(原名郭春棗)郭春蘭陳怡雄陳玉美郭森晃郭秀桃郭錦棟蔡郭淑貞郭瑞瓊馮秀玉郭正明郭蔡增林阿蘭范桂蘭郭蔡端郭蔡賢龔勝彬(原名龔恩)兼上一人之 龔錦輝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1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按原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倘未記載,法院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未補正,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1 款、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郭福春、郭石步、郭許萬壽、郭許阿美、郭許阿春、郭份、郭阿招、郭嬰、郭和尚、郭萬亦等十人依戶政電腦連線資料查詢,無法依據日據時代舊址查得渠等之現戶謄本,上揭相對人目前行蹤不明,為補正上揭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抗告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詎原法院未待同院家事法庭辦理之結果,遽為抗告人之訴駁回之裁定,有迴避審判之嫌,顯屬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事起訴狀記載相對人郭惷九等18人住(居)所均

為日據時代之「番地」舊址(見原法院卷一第4 頁),原法院函詢戶政機關,經函覆稱:查詢戶役政數位化系統無法對應上項等資料,故無法查得正確之地址等語,有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103 年8 月26日桃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一第143 頁)。原法院於103 年12月

4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相對人郭福春、郭石步、郭許萬壽、郭許阿美、郭許阿春(原裁定漏載郭許阿春)、郭份、郭阿招、郭嬰、郭和尚、郭萬亦等10人(下稱系爭相對人等10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及住(居)所,或其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現行全戶戶籍本,該裁定於

103 年12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四第3 至4 頁)。抗告人以103 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狀稱:系爭相對人等10人依戶政電腦連線資料查詢,無法依據日據時代之舊址查得現戶籍謄本,伊已於103 年12月19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又相對人郭石步、郭許萬壽、郭許阿美、郭許阿春、郭阿招之應有部分,業由桃園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於代為標售而未完成標售後,於103 年7 月1 日登記為國有,請求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當訴訟等語(見原法院卷四第5 頁),有民事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狀共10紙,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四第6 至21頁)。

㈡抗告人起訴雖未記載系爭相對人等10人之正確住居所,惟於

原法院命其補正之前後,均表明已盡相當之能事而仍無法查知系爭相對人等10人之住居所,且依前述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函,載明依抗告人提供之資料,無法查悉相對人之住居所,足見抗告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系爭相對人等10人住居所,而仍不知相對人應送達之處所,則抗告人於原法院命補正系爭相對人等10人之住居所後,聲請對系爭相對人等10人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以及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當訴訟,難認係無正當理由而不補正。原法院僅以其中郭阿招、郭石步、郭許阿美、郭許阿春、郭許萬壽業經原法院家事庭駁回抗告人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其餘5 人仍未提出任何補正為由,逕行以抗告人未補正相對人之住居所,而駁回其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無據。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㈢又原裁定所列被告即相對人郭惷九於昭和15年(民國29年)

9 月19日死亡,郭連於昭和5 年(民國19年)4 月22日死亡,郭火琳於85年6 月24日死亡,郭際僥於昭和9 年1 月6 日死亡,郭助於41年10月2 日死亡,郭添福於45年4 月12日死亡,郭榮務於55年1 月16日死亡,郭阿枝於36年3 月22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或繼承系統表附卷可佐(見原法院卷二第16、213 、311 頁,原法院卷三第14、233 、272 、301 頁),此部分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郭惷九等人是否已無當事人能力(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另抗告人起訴時,並未將龔勝彬(原名龔恩)列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原裁定逕行列相對人龔勝彬為被告,於法未合,均足以影響原裁定內容,應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