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91號抗 告 人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政府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下逕稱桃園市政府)以其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0日與相對人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台灣地網公司)所簽訂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區○○○○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計畫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業經合法終止為由,起訴請求台灣地網公司塗銷地上權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台灣地網公司前就系爭投資契約委託抗告人辦理桃園縣○○○區○○○○道系統建設之設計監造案件,因而積欠抗告人基本設計監造費用新臺幣(下同)5,979萬2,991元,業經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1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36號裁定抗告人勝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在案。嗣抗告人執另案確定判決就台灣地網公司對桃園市政府依系爭投資契約所生之資產移轉價金之給付、履約保證金剩餘款項等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7月22日桃院勤103司執松字第41581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命令扣押(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在案,惟桃園市政府以其已沒收台灣地網公司全額履約保證金為由,否認台灣地網公司對其有上開債權,並依法聲明異議,抗告人遂依法對桃園市政府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案列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3號,下稱另案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矧以本案訴訟係以系爭投資契約是否合法終止為先決問題,此亦為台灣地網公司對桃園市政府是否享有履約保證金剩餘款項請求權、給付資產移轉價金請求權之前提要件,故抗告人對本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法聲請輔助桃園市政府參加本案訴訟之進行等語。原法院認抗告人對本案訴訟之兩造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准許相對人台灣地網公司之聲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該訴訟裁判之結果,將使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影響之情形,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參照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要旨)。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若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此種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可分為下列兩種情形:㈠本訴訟裁判之效力及於第三人者:即他人間之訴訟,如法院所為裁判之效力當然及於第三人,使該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而直接受不利益之影響。㈡本訴訟當事人一造敗訴致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即他人間之訴訟,法院所為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如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參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98年10月,修訂8版,第791至792頁)。
三、經查:㈠桃園市政府於本案訴訟起訴主張其與台灣地網公司於99年
8月10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嗣因台灣地網公司未於期限內依約完成第一期污水處理場興建且未依約簽訂融資契約,桃園市政府遂於101年9月14日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並依兩造簽訂之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區○○○○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計畫設定地上權契約(下稱系爭設定地上權契約)第2條、第11.1條:「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地上權設定完成之日起,至投資契約許可年限屆滿之日止。惟於投資契約終止或許可年限屆滿時,本契約之效力隨同終止或消滅,且地上權存續期間視為屆滿,乙方(即台灣地網公司)應立即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本契約於存續期間屆滿時或因其他原因終止後7日內,乙方應辦妥地上權之塗銷登記,並應依投資契約之規定辦理資產移轉,並將本基地返還甲方(即桃園市政府)」等約定,訴請台灣地網公司應塗銷桃園市○○區○○段0○0地號等44筆土地(如本案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見原法院卷㈠第1頁,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予桃園市政府,並自101年9月22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桃園市政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參本案訴訟起訴狀,見原法院卷㈠第1至4頁)。台灣地網公司則以:系爭投資契約為本案之先決問題,其是否經合法終止尚有爭議,桃園市政府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及拆除地上物,不符系爭設定地上權登記契約第2條、第11.1條之約定等語,資為置辯(參台灣地網公司所提民事答辯㈠狀,見原法院卷㈠第289至292頁)。足見本案訴訟相對人間之爭執要點係桃園市政府是否合法終止系爭投資契約。㈡觀諸桃園市政府就本案訴訟所為之聲明內容,不論抗告人
所輔助之桃園市政府關於系爭投資契約業已合法終止之主張是否可採,本案訴訟判決結果,核與抗告人得否就台灣地網公司對桃園市政府之資產移轉價金、履約保證金剩餘款項取償無涉,且本案訴訟裁判之內容及執行效果,均不及於抗告人,縱桃園市政府受敗訴判決確定,本案訴訟裁判之內容或其執行之結果,亦不會使抗告人受何不利益之影響。況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5.1前段、15.4.1、15.4.2條約定:「為擔保乙方(即台灣地網公司)履行其依本契約所負之義務,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前,提供新台幣壹億參仟肆佰萬元整之履約保證金予甲方(即桃園市政府)以擔保乙方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至契約終止日止,絕無違反本契約規定之情事。」、「若乙方有本契約第十七章(即缺失及違約責任)所定之乙方違約責任者,倘乙方未能依約給付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予甲方者,甲方得於乙方應給付之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額度範圍內,先從甲方應給付乙方之各項費用中抵扣,如有不足,得逕予押提履約保證金。」、「若乙方有違約情事,致甲方終止本契約時,乙方除應依約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外,若乙方未能依約給付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予甲方者,甲方得於乙方應給付之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額度範圍內,先從甲方應給付乙方之費用中抵扣,如有不足,甲方得不經協商或訴訟,逕予押提乙方所提供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見原審卷㈠第35-1至36-1頁),再矧以履約保證金之設立目的,乃債權人為求能快速實現債權且無庸支付以實現擔保權利之費用,要求債務人預先支付一定之金錢,倘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直接由該筆金錢抵充債務之緣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第15、16頁),縱抗告人所輔助之桃園市政府關於系爭投資契約業已合法終止之主張為可採,然本案訴訟亦不涉及論斷桃園市政府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狀載其依上開約定沒收台灣地網公司繳付之履約保證金以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原法院卷㈡第34頁正、反面)有無理由,則抗告人就本案訴訟自無法律上之利益。抗告人認本案訴訟結果,影響其就另案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結果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自不足取。
㈢至抗告人抗告意旨謂:其與桃園市政府均主張系爭投資契
約已合法終止而有共同利益,倘桃園市政府受敗訴確定而認系爭投資契約未合法終止,除台灣地網公司將繼續履行契約,且不得取回履約保證金,亦影響桃園市政府推動系爭BOT案之公共利益等語,並據此提出剪報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所涉係經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其有輔助桃園市政府參加訴訟之必要,抗告人上開意旨,亦無可採。
㈣綜上,依前述本案訴訟相對人間之爭執要點係桃園市政府
是否合法終止系爭投資契約觀之,本案訴訟裁判結果,僅足使抗告人在經濟層面、事實層面受有影響,抗告人就本案訴訟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則抗告人聲明參加本案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