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29號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抗 告 人 袁靜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訴訟、聲請緊急處置、定暫時狀態及假處分,經該法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83 號裁定移送原法院,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抗字第77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本院於103年8月4日以101年度抗字第775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另抗告人同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亦經該院於101年5月3日以101年度救字第35 號裁定移送原法院,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年11 月30日以101年度抗字第77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本院於103年8 月4日以101年度抗字第776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等情,均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3年3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3日送達至抗告人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見原法院卷㈠第23-24頁),另原法院於103年3 月1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應予公示送達,並於同年月13日將公告黏貼於原法院公告處並張貼於司法院網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之規定,再加計在途期間72日,已於103年7 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原法院卷㈠第25-27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原法院以102年度救字第82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年9月17日以103年度抗字第45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本院於104年2月24日以103年度抗字第45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經本院審閱原法院102年度救字第82 號訴訟救助事件歷審案卷查核屬實。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既經駁回確定,自應補繳裁判費,然抗告人迄至104年6月18日止仍未依限繳納裁判費一情,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㈡第124-126 頁),是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程式要件有欠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其據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