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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4號抗 告 人 周仙珍相 對 人 林珈鉉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房屋及土地所有權訴訟,業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7號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是如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40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未能停止執行,將造成兩造間糾紛更形差異,損害將難回復,本件有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暫緩強制執行之必要而應停止執行,惟原裁定竟駁回伊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執行之效力,除有其他正當原因(如聲請再審經該管法院認有必要情形之類)外,不得率准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8 年抗字第218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3號民事裁判意旨)。

三、經查:相對人執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1號分割共有物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據原法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閱無訛。而抗告人提起原法院103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7號確認房屋及土地所有權訴訟,係以第三人劉光璞、劉光琪、劉光梯、劉光秀、劉皓亞、劉光詡、劉光珠為被告,訴請確認抗告人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有所有權,經原法院為勝訴判決在案,固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48 頁),惟該案乃確認抗告人房屋所有權之訴訟,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範疇,縱抗告人獲勝訴判決,亦無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執行效力,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得停止為原則,是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