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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59號抗 告 人 周丹茹代 理 人 蔡文彬律師相 對 人 沈鐵軍

沈瑞春肖利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伊前將坐落大陸地區廈門市○○區○○鎮○○路○○號土地之使用權(使用年限自西元1994年3月19日至2070年3月19日)及其上福安大廈第4單位4A號房之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第三人沈雪梅及相對人沈鐵軍(下稱沈鐵軍)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因沈雪梅死亡,伊與其間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規定當然終止。伊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892號事件起訴狀終止與沈鐵軍間借名登記契約。沈雪梅繼承人為相對人沈瑞春、肖利平(單指其一,逕稱其名,與沈鐵軍合稱相對人),爰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伊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起訴違反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規定,且徵諸抗告人提出之相關書證,認應由大陸地區法院管轄較符合當事人間公平性及裁判正當性、迅速性,爰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屬債權請求權而非物上請求權。又依原法院所引利益衡量說各項判斷標準論之,伊及沈雪梅、沈鐵軍,皆為臺灣地區人民,並於臺灣地區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縱沈雪梅業已過世,然其法定繼承人沈瑞春亦為臺灣地區人民,肖立平則為第三人沈瑞熙(沈雪梅之四子、已歿)之大陸籍配偶,對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不熟悉。且兩岸間已簽訂「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規範司法互助各項目,本件由原法院審理並無窒礙之處,依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原法院就本件仍有管轄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固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所明定,然徵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3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自應認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係指適用民事實體法,非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經查,本件抗告人、沈鐵軍均為臺灣地區人民,肖立平為大陸地區人民,抗告人依據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即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依上說明,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五、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僅略稱其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並未明確表示其請求權基礎即為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雖原法院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令抗告人敘明或補充,遽認其係依物上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逕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管轄之認定,固有未洽。惟抗告人嗣於本院補陳其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已明其係本於債權請求權而為主張,即非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前揭四之說明,先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由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因相對人有3人,僅沈鐵軍、沈瑞春住臺灣地區新北市,肖立平則住大陸地區貴州市,即有同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之適用,又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係指當事人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事項涉訟者而言,例如因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者,是系爭房地既位於大陸地區廈門市,抗告人縱依債權請求權訴請返還系爭房地,依上說明,仍應認由大陸地區法院管轄。

六、從而,原法院以其無國際管轄權,我國民事訴訟法並無得裁定移送大陸地區法院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