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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2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66號抗 告 人 李芍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茂益、黃景晶、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現年64歲又7個月,無謀生能力,亦無其他收入,所有資產有本件聲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執行標的即坐落於臺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34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拍賣在案,伊與配偶子女租屋而居,此外,財產僅有大連公司(下稱大連公司)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但上開款項乃大連公司之資本額,伊所投資之款項僅60萬元而非200萬元,且大連公司累積虧損已達5,832,051元,並已於民國104年7月2日停業,伊就上開大連公司之投資部分顯無處分之可能。而關於伊於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抗告人誤載為安泰商業銀行)尚有25,330元之投資現值,該25,330元實乃甲存帳戶之餘額,該帳戶因連續退票遭拒絕往來,伊雖多次請求華泰銀行返還該帳戶餘額,均遭華泰銀行以該帳戶已遭凍結而拒絕。又,伊雖於103年度有華泰銀行股利1,076元,但實際上僅持有華泰銀行股份1500股,以104年7月9日收盤價每股13.75元計算,伊持有之華泰銀行股票僅價值20,625元,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94號(下稱本案訴訟)核定該案訴訟標的價額為34,361,981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314,456元,伊確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原審卷第6、7頁)可知,抗告人之財產有大連公司投資款200萬元及華泰銀行投資25,330元,於103年所得僅有華泰銀行股利共1,076元。而大連公司之資本額為200萬元,抗告人之出資額為60萬元,此有大連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頁),然大連公司於96年間即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於103年之營業額為0元,累積虧損達5,832,851元,並於104年7月2日再申請停業一年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大連公司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營業稅稅籍證明、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堪認抗告人對於大連公司之投資短時間內應無處分或變現之可能。又抗告人雖於華泰銀行存款25,330元,及103年華泰銀行給付之股利所得共計1,076元,依抗告人主張其僅持有華泰銀行股份1,500股,以華泰銀行股票於104年10月29日每股平均收盤價11.80元(見本院卷第30頁)計算,僅17,700元,亦不足支應原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594號裁定核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14,456元。且抗告人原有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拍定繳足價金,及抗告人對相對人陳茂益、黃景晶分別負有1,400萬元、900萬元之借款債務之情,此有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所提出之起訴狀及臺灣臺北地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債權憑證、借貸契約書等足憑,堪認抗告人確實經濟困窘及負債頗多,且經濟信用不佳。再者,抗告人年近65歲,即將屆法定退休年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頁),亦難期抗告人有工作能力得賺取薪資支付本案訴訟費用,堪認抗告人確實無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之資力。且經核其本案訴訟尚待原法院調查辯論,要難認顯無勝訴之望,是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屬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