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9號抗 告 人 蕭志隆上列抗告人因與新竹市政府民政處間確認異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2月間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新竹市政府民政處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90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新竹市政府竟對系爭支付令提出異議,然新竹市政府並非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新竹市政府民政處既未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不料,原法院又誤認新竹市政府之異議為相對人所提出,將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並以103年度補字第1076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因補費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因而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廢棄補費裁定及新竹市政府之異議,詎原法院又以新竹市政府民政處不具當事人能力,而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0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補費裁定及撤銷新竹市政府之異議。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又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分工原則於內部劃分分支單位時,僅行政機關得以本身名義表示一定之意思於外,並發生一定法律效果,內部單位則係分擔行政機關之一部執掌,其對外行為仍應以行政機關名義為之,始生效力。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乃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為區分,倘具備此三項標準者,為行政機關,否則即屬內部單位。
三、復按依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2項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以下簡稱組織準則)第3條第2項制定之新竹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機關委辦事項」;第6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本府設下列各處,分別掌理下列有關事項:民政處:掌理自治行政、戶籍行政、客家行政、原住民行政、宗教輔導、調解、公共造產、殯葬管理、兵役行政及姊妹市事務等事項。」;第7條第1項規定:「本府各處置處長一人、承市長之命,掌理各該主管業務。各處置副處長一人,襄助主管處理事務。」;第11條則規定:「本府設警察局、消防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文化局、稅務局,分別掌理有關事項;其組織規程另訂,送新竹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備查」。是比較新竹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與第11條規定可知,新竹市政府民政處為新竹市政府下設之內部單位,不若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文化局、稅務局設有單獨之組織規程及人事編制,揆諸前揭說明,新竹市政府民政處並無當事人能力。抗告人以無當事人能力之新竹市政府民政處為被告,其訴為不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