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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92號抗 告 人 林麗峯相 對 人 蔡富方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原裁定關於命原法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一二0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範圍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及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更正為新台幣叁拾伍萬叁仟貳佰捌拾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該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2120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裁定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63萬3,975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該院104年度訴字第10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嗣改分為104年度訴字第2193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經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查,抗告人執原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判決、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78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本院102年度家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所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92萬6,040元(下稱系爭債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強制執行。嗣相對人以其對抗告人尚有163萬0,522元債權(【21,044元+3,240,000元】2)得與系爭債權主張抵銷,故相對人僅須再給付抗告人129萬5,518元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3號、2193號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故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固非無據。惟相對人嗣於104年9月7日以陳報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程序超過129萬5,518元部分應予撤銷,有該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調閱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93號卷第10頁),故相對人就系爭債權於129萬5,518元範圍既未提起異議之訴,其得聲請停止之系爭執行程序,自以超過129萬5,518元部分即163萬0,522元為限。

四、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逾129萬5,518元部分之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可能遭受損害為因該債權延後受償,抗告人不能使用該金錢所受之損害。而依社會通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故抗告人所受之損害即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未請求遲延利息,故抗告人未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相對人無庸供擔保金云云。惟抗告人未請求遲延利息,仍將因停止執行受有不能使用金錢之損害,相對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至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即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債權額為163萬0,522元(2,926,040-1,295,518=1,630,522),按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迄確定時止,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第7款及第8款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須時4年4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35萬3,280元【1,630,522x(4+4/12)x5%=353,28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為相對人停止超過129萬5,518元部分系爭執行程序之擔保額。原裁定停止全部系爭執行程序,並據以定相對人之應擔保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據以變更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上。至原裁定命停止其餘部分之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鎮鑫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