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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98號抗 告 人 黃方彥相 對 人 未來之都1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亭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補字第19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3 月8 日所召開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汽車位禁停機車」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已影響伊所有權而違法,乃求為判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而伊社區大、小機車位每年租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800 元、1,200 元,如伊所有停車位因系爭決議不能停放機車,伊即須租用小機車位,又伊社區為鋼筋混泥土造,依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示,耐用年數為60年,扣除已使用2 年,剩餘年限為58年,則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租用小機車位58年所須費用69,600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事件,係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並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所明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次按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 號判例要旨參照)。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經查,抗告人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無非係以其所有之停車位因而不能停放機車,影響其所有權行使為主要論據,是則,抗告人主張其就本件訴訟標的所得享有之利益,即為因不能停放機車所另行租用其社區小機車位而需支出之費用等語,自屬有據。次查,抗告人社區構造為鋼筋混泥土造,竣工日期為102 年8 月2 日、領照日期為同年10月14日,耐用年數為60年等節,有抗告人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可考(見本院卷第9 、10頁),是抗告人主張該社區於本件10

4 年6 月5 日起訴時尚可使用58年等語,當屬可採。再查,抗告人主張向其社區租用小機車位每年費用為1,200 元等語,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社區機車租用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是以抗告人租用其社區小機車位58年計算,總額即為69,600元(計算式:1,200 元×58年=69,600元),亦即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上利益為69,600元,本件應以69,600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四、綜上,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原裁定未經調查證據,逕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遽以165 萬元核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命抗告人補繳,故本件非為終局裁定,自無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87條第1 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清怡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