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0號抗 告 人 黃郁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所為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押、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就業保險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於民國103年6月4日修法時所修訂,其增訂目的在於實務上常有被保險人受領之各項給付或津貼,經主管機關核給匯入金融行庫帳戶後,逕遭債權人聲請扣押之情事,致被保險人更陷經濟困境,明顯違背立法目的,屬立法疏失。故修正原條文,明定已受領之各項給付或津貼亦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津貼者,得檢具中央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本給付、津貼之用,以落實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就業保險法第2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前與訴外人黃錦川於94年5月31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因其未依約按期繳款,前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經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即臺北地院96年度促字第4272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相對人旋即持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及黃錦川二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因執行無效果,經執行法院於101年8月16日核發北院木101司執辰字第7691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結案。

㈡、嗣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名下不動產、存款、薪資及勞務報酬、獎金債權等情,有卷附民事併案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4080號卷〈下稱執行卷〉第2至7頁)。嗣經原法院核發103年8月20日桃院勤103司執梅字第54080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並於103年8月22日扣得抗告人楊梅郵局存款2萬0964元(含手續費250元,下稱系爭存款)。然依卷附楊梅郵局存摺明細所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分別於103年7月18日、同年8月18日匯入就保職訓金額各2萬1780元(見司執卷第46頁),且參以抗告人經中壢就業中心於103年4月8日推介參加職業訓練,向勞保局申請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經該局核定自103年5月8日至同年8月21日(結訓日)止發給3.5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共計7萬6230元,因抗告人未辦理開立就業保險專戶,故將前開金額匯入抗告人楊梅郵局帳戶等情,有卷附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存摺、勞保局103年9月25日保普就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司執卷第29頁、第35頁、第51頁、第53頁、第59頁),堪認系爭存款係抗告人依就業保險法領取之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則依就業保險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即應不得扣押。準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存款依就業保險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而撤銷原法院103年8月20日桃院勤103司執梅字第54080號執行命令,於法核無不當。

㈢、原法院雖以系爭存款為抗告人投保就業保險所領取,性質上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稱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又系爭存款與一般金融機構之存款性質並無不同,即非就業保險法第22條第1項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及抗告人之楊梅郵局帳戶並非就業保險法第22條第2項所稱專戶為由,認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系爭存款為有理由,而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前開撤銷原執行命令之裁定,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足見勞工依就業保險法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即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稱之社會保險給付,依法不得強制執行。

⒉又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

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就業保險法第22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設置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僅係為行政給付便利之目的,縱被保險人未設置專戶供存入保險給付,亦無礙該保險給付為社會保險之本質。觀諸勞保局以抗告人未開立就業保險專戶為由,故將應給付抗告人之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逕匯入抗告人楊梅郵局帳戶等情(見司執卷第59頁),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堪認抗告人縱未設置專戶供存入系爭存款,然系爭存款仍屬就業保險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依法即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始符就業保險法第22條修正之立法目的。

㈣、從而,原法院以系爭存款所存放之楊梅郵局,並非屬就業保險法第22條第2項所規定專戶,故系爭存款即非屬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逕將前開司法事務官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之裁定予以廢棄,於法自有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