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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3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11號抗 告 人 劉雲英代 理 人 許文彬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拘提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國昌事件,對於104年7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拘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伊之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昌公司

)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0日,與第三人洛碁股份有限公司、保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5億8,500萬元出售該公司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等土地及建造中之建物,業已受領價金1億4,967萬4,417元。詎中信昌公司就所收受鉅額款項流向未提出證據證明,與不為報告無異,可認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而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又中信昌公司於103年3月25日具狀陳報財產狀況,其中不動產部分漏未列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等土地,且就所收取之金額1億4,967萬4,417元,陳報為1億1,967萬4,417元,顯屬虛偽之報告,有蓄意隱匿、欺瞞執行法院之情。原法院於104年3月25日裁定准於104年4月25日下午5時前拘提中信昌公司負責人吳國昌,原執行法院於104年4月17日上午執行拘提未果,爰再次聲請拘提吳國昌。

㈡伊聲請拘提之對象為吳國昌,原裁定於案由欄記載相對人為中信昌公司,於法不合。

㈢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通知相對人於104年6月1日到院陳報

,卻未通知伊或伊委任之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逕予裁定駁回,有違程序正義。

㈣吳國昌於104年6月1日到場僅空泛陳述,未提出證據,難認

已盡報告義務,且係虛偽之報告,構成「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原執行法院得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執行。

㈤原執行法院前以104年2月16日函命中信昌公司提供擔保或履

行執行債務,未獲置理。請廢棄原裁定,命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2項、第4項及第25條第2項第4款規定,限制吳國昌住居於一定之地域,於必要時予以拘提。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債務人有前項情形者,司法事務官得報請執行法院拘提之」、「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第2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執行法院應於中信昌公司有上開各情事為限,始得拘提其負責人吳國昌。

三、經查:㈠拘提乃以強制力拘束人身自由之行為,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

之2第1項第2款及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事件之拘提係專屬執行法院之權限,即令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事項,亦不包含拘提,僅於債務人有得拘提之情形時,許司法事務官得報請執行法院發動職權拘提債務人。蓋拘提關係人身自由甚鉅,故有向執行法院聲請拘提之權者,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事執行債權人無權聲請拘提債務人,其若為聲請,僅為促使該有拘提權限機關斟酌是否為職權之發動而已,該機關並不受其拘束。準此,執行法院於債務人有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4項之情形,即債務人業經執行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事實足認有逃匿之虞,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或無正當理由違反執行法院限制住居命令者,始得依職權拘提債務人。本件抗告人乃中信昌公司之債權人,揆諸上開說明,其並無權聲請原執行法院拘提債務人中信昌公司之負責人吳國昌。

㈡又抗告人所指中信昌公司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而有履行義務

之可能故不履行、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等節,縱令屬實,亦屬強制執行法第22條所規定之情形,而與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法院得拘提之要件不符。

㈢另抗告人以中信昌公司違反原執行法院104年2月16日提供擔

保或限期履行之命令部分,原執行法院既尚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制吳國昌住居於一定之地域,自不生是否有同條第4項所規定吳國昌無正當理由違反限制住居命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無權聲請拘提中信昌公司之負責人吳國昌,其聲請僅為促使執行法院斟酌是否為職權之發動而已,執行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且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項規定,聲請拘提吳國昌,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