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13號抗 告 人 汪曦恩 (書狀未記載住居所)
指定通訊電子郵件信箱:zionwang.tw@gmail.com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1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153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文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訴訟關係人就特定訴訟文書聲請傳送者,傳送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另依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陳明有傳真或電子設備可供訴訟文書之傳送者,法院或他造當事人得以傳真或電子方式將訴訟文書傳送之。本件抗告人在其民事起訴狀載明:訴訟文書傳送至指定電子信箱,不接受其他送達方式(見本院卷4頁),則對於抗告人之訴訟文書傳送,應向其指定之電子信箱送達。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4年6月22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具狀異議,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訴訟標的之核定,得為抗告;即對於訴訟標的之核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抗告人對於該裁定聲明不服,雖其繕為異議,仍應依抗告程序辦理。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經原法院於104年6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7月2日向抗告人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傳送送達,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有傳送證明、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見原法院卷27、34頁),依首揭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既不合法,抗告人其餘關於裁判費核定之主張,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