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29號抗 告 人 張德明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春琇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而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由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受理在案,茲因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382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經查,相對人前持原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8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嗣抗告人於民國104年6月18日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上開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抗告意旨謂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自承將偷來怪手放置勇城機械販售,經抗告人報警偵辦,而所提假處分裁定載明以租金計算,相對人所稱本票即假處分金,當初講明此款係其支出,礦區承攬開採、運輸由其決定云云,均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非本件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所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為無理由。
三、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為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未獲償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66萬5,940元,而執行法院已查封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未能即時受償執行債權額之相當於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又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第7項、第8項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推估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期間約為4年,則相對人因停止拍賣抵押物之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33萬3,188元(6,665,940×5%×4=1,333,188),是本院認抗告人供擔保停止拍賣抵押物執行之金額,以133萬3,188元為當。抗告意旨固謂應供擔保金額過高云云。惟上開民事案件之審理期間,為司法院綜合各類型案件之審理情形,所評估客觀合理之期間,不失為本件停止執行,所致相對人遲延受償期間之參考,而抗告人復未具體敘明有何應酌減擔保金額之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應供擔保金額過高云云,自無足採。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133萬3,188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