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47號抗 告 人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毛俊宗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金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店事聲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謝瓊華以抗告人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973號支付命令,相對人林金洲(下稱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之股東,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未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對司法事務官裁定聲明異議,原法院認為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以104年度店事聲字第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然而,抗告人確實積欠謝瓊華款項,而相對人為掏空抗告人之案外人柯陳幸佳之女婿,有意爭奪抗告人經營權,卻藉此阻撓支付命令之確定,且不符合公司法內部機關分工分立之法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若欲主張其權利,仍應先由監察人對董事會之承認債務行為著手,必也監察機制無法滿足少數股東要求,少數股東方能在一定持股時間、成數的前提下主張其權益受損,不能因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即允許其閱覽卷宗,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之股東,業據其提出抗告人之股東名冊為證(見原法院聲明異議卷第10-13頁),堪認屬實。又謝瓊華聲請法院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將實際減損抗告人之資產,連帶影響抗告人所屬股東將來行使股利分派請求權、股息分派請求權、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等,相對人居於抗告人之股東地位,就該支付命令卷內文書自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除有同條第3項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情形外,要無不合。抗告人徒以其並未進入清算程序,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難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云云,並無可採。又相對人有無爭奪抗告人經營權之企圖,並不影響其聲請閱覽支付命令卷宗之權利,且其聲請閱覽支付命令卷宗,亦與公司法內部機關分工分立之法理無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意爭奪抗告人經營權,不應准許其閱覽卷宗,且必須先由監察人對董事會承認債務行為著手,必也監察機制無法滿足少數股東要求,少數股東方能在一定持股時間、成數的前提下主張其權益受損,否則,任由股東閱覽卷宗,即與公司法內部機關分工分立之法理有違云云,亦無足採。據此,司法事務官裁定以相對人未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駁回其聲請,容有誤會。相對人對之聲明異議,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