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52號抗 告 人 詹金連抗告人因相對人高永川與高銘鍾、李怡芳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此條項規定,旨在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問題,使該訴訟之原告不因其他依法應共同起訴之人任意拒絕同為原告而失其訴訟救濟,同時亦使該其他人於有正當理由時得不同為原告,訴訟權之享有同負協力迅速解決訴訟之責。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
二、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主張抗告人、相對人、高永華及高銘鍾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高清潭之全體繼承人,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高清潭於生前借名登記於高銘鍾名下,嗣因已死亡,爰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高銘鍾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高清潭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因抗告人及高永華未同為原告起訴,乃聲請命抗告人及高永華追加為原告。查相對人係主張繼承上開高清潭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契約後,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高清潭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應由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雖抗告人與相對人及高銘鍾為母子,且抗告人於原法院民國104年5月1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高清潭是否有將系爭土地贈與高銘鍾?或僅借用高銘鍾之名義登記而已?)我是在他們兄弟有起衝突的時候,才想起來我先生有說過要將政府分得三塊土地中最小塊土地送給高銘鍾,除此之外,我先生都說要公平分給三個兒子,因為最小塊的土地我先生說要慰勞高銘鍾。(若這個案子需要你追加擔任原告,告高銘鍾夫妻,你是否願意?)我不願意,若兄弟間可以相親相愛最好,因為都是兒子,依照我的立場,那二塊土地就是三個兒子均分等語(原法院卷第198至201頁),即認系爭土地係高清潭贈與高銘鍾,因而拒絕為本件訴訟原告。然訴訟標的於數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定之,非以其主張之權利確實存在為前提,相對人前開請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以相對人與高銘鍾同為骨肉至親,不欲兄弟相殘,拒絕同為原告,致相對人失其訴訟救濟,難謂有正當理由。抗告人又稱伊之主張與相對人之主張相扞格,若命伊為原告,將使後續審理產生困難,原告間產生嚴重衝突等語。惟各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不相一致,各該行為之效力如何,民事訴訟法第56條已有明文規定,抗告人以之為拒絕同為原告之理由,自無可採。
三、綜上,相對人主張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及高永華追加為原告,亦屬有據,抗告人拒絕同為原告,非有正當理由,原法院裁定抗告人追加為原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