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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53號抗 告 人 廖振鐸代 理 人 周兆龍律師

蔡青育律師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浩欽共同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相 對 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清良代 理 人 蔡宜蓁律師

林宏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28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供參照。查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司,設有辦事處,並指派相對人廖浩欽為該公司行使訴訟及非訟代理權限之代表人,業經其向經濟部申請報備核准在案,有三龍公司董事及股東名錄、外國公司報備基本資料、經濟部准予核備函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12 號裁定等件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233號卷一第10至

16、106 、107 、168 、169 至173 、264 至265 頁),是三龍公司雖未經我國法認許,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又相對人廖浩欽登記為三龍公司在我國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並經濟部核備在案,自為本件抗告程序中三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又三龍公司雖為在外國設立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惟本件

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未涉實體爭執之審理,則有關處分程序之判斷,按程序依法庭地法之原則,應以法院地即我國民事訴訟法定之,併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三龍公司係由原董事長暨唯一股東即第三人廖有章所創之海

外公司,三龍公司並為相對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之最大股東,廖有章於民國97年底全權授權抗告人對外代表三龍公司處理一切事務之代表權限,包含三龍公司對和橋公司股權之行使。廖有章去世後,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抗告人、第三人廖黃香及廖文鐸繼承,詎廖黃香、廖文鐸等於未經全體繼承人相互推選且未得含抗告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下,逕自向英屬維京群島法院聲請選派廖黃香為遺產管理人,復以遺產管理人身分於100 年8 月12日單獨召開股東會,違法解任抗告人之董事職位,改選自己及廖文繹為董事,再於100 年10月間指定廖浩欽擔任三龍公司於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故雙方對於抗告人與三龍公司是否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何人得代表三龍公司行使對和橋公司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乃發生爭執。

㈡三龍公司、廖浩欽以上開事實所涉三龍公司代表權之爭議為

聲請原因,請求「限制抗告人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和橋公司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經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1627號(下稱本院1627號裁定)酌認兩造間針對三龍公司代表人之誰屬確實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嗣三龍公司、廖浩欽更以前開爭執之法律關係為據提起本案訴訟,訴請確認抗告人與三龍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及代表關係不存在等,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3233號及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493 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予以審理(下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足堪認定該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得以確認何人有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和橋公司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利之爭執法律關係。

㈢又三龍公司為對和橋公司最大股東,持股比例接近62﹪,和

橋公司於102 年1月4日召開股東會欲改選董監事,惟因三龍公司股權行使及代表權發生爭議,抗告人擔任主席,於三龍公司未經合法代表人到場出席會議,致股東人數不足之情形下,宣布流會,詎第三人李清良等少數股東,竟於無召集權情形下,於主席宣告流會後同日另行召集股東會,並罔顧三龍公司董事會自始未合法委託或指派代表,亦未經三龍公司合法代表人即抗告人代表出席之事實,違法認定廖浩欽有權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和橋公司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進而作成解任抗告人之董事長職務及全面改選董監事等各項違法議案(下稱系爭股東會),其後並迭次否認抗告人為三龍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地位;又李清良經系爭股東會違法取得董事長名義後,乃就系爭股東會所為全面改選董監事之議案是否存在或有效,及抗告人與和橋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等爭議,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有效等訴訟,由臺北地院以10

2 年度訴字第743 號確認股東會決議有效等事件審理中(下稱確認決議有效訴訟),倘抗告人於系爭確認決議有效訴訟獲勝訴判決,認定系爭股東會確有前述無權召集及違法計入三龍公司股東權數等違法情事,致該股東會決議改選董監事均非合法,即可認定李清良係違法受理廖浩欽或抗告人以外之人代表三龍公司參與股東會並行使股東權,是抗告人與相對人和橋公司間就認定三龍公司代表權歸屬爭執之法律關係,自得由系爭確認決議有效訴訟加以解決。

㈣廖浩欽得以僭稱為三龍公司之代表人,係其與第三人廖文鐸

、李清良等圖謀共利所為,自難期待其得基於三龍公司之股東利益,合法公正對和橋公司或其董監事之業務執行善盡職責。且廖浩欽一則以和橋公司董事身分,未經股東會決議同意,即與李清良、廖文鐸等組成之董事會多次賤售處分相對人和橋公司之重要資產予關係人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龍公司),另則藉由三龍公司指派代表人之身分,惡意隱匿並放任該違法交易之存在,足致和橋公司財產有隨時、持續遭受不法掏空之危險,並侵害三龍公司之股東權益以及抗告人之繼承權及代表權利。另廖浩欽誆稱其為三龍公司在台之合法代表人,明知廖文鐸積欠三龍公司美金2,000 萬元借款已屆清償期,甚明知廖文鐸違法延展系爭借款期限,卻未就廖文鐸怠為償還借款之不法背信行為,在台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嚴重侵害三龍公司之權益,自難期待廖浩欽將為三龍公司之利益,妥適行使和橋公司之股東權。此外,廖浩欽為圖個人私利,竟與李清良等人共謀,於其違法代表三龍公司提起之諸多訴訟中,逕為不利和橋公司之訴訟行為,不當損及和橋公司之權益,並嚴重影響三龍公司之持股利益,顯不適格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和橋公司之股東會並行使股東權。是倘任由廖浩欽或其指派之人違法代表三龍公司參與和橋公司股東會,或由三龍公司於未經抗告人同意下,逕自指派合法代表人即抗告人以外之人行使股東權,亦或由和橋公司受理抗告人以外之人行使股東權,均恐嚴重侵害三龍公司對於和橋公司之股東權利,及抗告人對於三龍公司股權之繼承權及代表權利至鉅,抗告人及三龍公司因本件假處分所得防免之損害,確已逾於相對人等可能所受之不利益,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為本件保全之必要。

㈤依抗告人提出之諸多具體事證,已足釋明抗告人與相對人廖

浩欽、三龍公司及和橋公司等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上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確認決議有效訴訟予以確定,原裁定以前開二本案訴訟與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事項無關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又縱認抗告人就本件請求之爭執法律關係或定暫時狀態原因之釋明有所不足,抗告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爰提起抗告,聲明:

⒈原裁定關於駁回下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裁定:⑴命相對

人廖浩欽於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代表三龍公司或以其名義指派代表出席和橋公司股東會並行使三龍公司對和橋公司之股東權。⑵三龍公司於本院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指派抗告人以外之任何人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相對人和橋公司股東會,並行使三龍公司對和橋公司之股東權。⑶命和橋公司於確認股東會決議有效訴訟就系爭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議案確認有效之判決確定前,不得受理抗告人或其指派代表人以外之任何人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和橋公司股東會,並行使三龍公司對和橋公司之股東權(本院卷一第159頁背面)。

三、相對人三龍公司、廖浩欽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主張之本案訴訟即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所欲解決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三龍公司與抗告人間自100 年8 月12日起是否具有董事委任關係,核與廖浩欽是否得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和橋公司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無關聯性。抗告人縱與三龍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亦未能直接確定三龍公司指派他人為法人代表即不合法,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1831號裁定亦為相同認定,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既難為上開本案訴訟所能確定爭執,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2 項規定要件不符。

另就本件處分之必要性部分,另案臺北地院103 年全字第29

3 號裁定已指明抗告人無具體情事足認三龍公司指派廖浩欽或抗告人以外之人出席和橋公司股東會等,將造成抗告人或三龍公司受有何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或遭受急迫危險,亦認准抗告人代表三龍公司之主張有適法性疑慮,且抗告人假處分所獲利益非優於相對人因此蒙受之不利益,故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又本院1627號裁定亦已就兩造爭執事項定暫時狀態處分,確認和橋公司不得拒絕廖浩欽出席股東會,並禁止抗告人代表三龍公司出席股東會,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抗告人自不能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抗告人一再不願遵守本院1627號裁定,並意圖侵害三龍公司、和橋公司及其父親遺產,故本件假處分聲請自無必要等語。

四、相對人和橋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之聲請與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1831號案件之聲明重疊,該案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實不應准許抗告人重複提起相同之聲請。又抗告人所稱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該案訴之聲明係確認三龍公司與抗告人間自100 年8 月12日起是否具有董事委任關係,縱使本案訴訟認定抗告人與三龍公司間具有董事委任關係,然三龍公司內部欲指派何人參與和橋公司之股東會,尚須經董事會之決議通過,故抗告人認其為唯一具有三龍公司代表權之人而得參加和橋公司之股東會,實有誤會,亦已超出本案之請求。另抗告人所稱之確認決議有效訴訟,乃和橋公司因抗告人於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仍不願意交接,並對外仍僭稱為和橋公司法定代理人,故主動提起確認和橋公司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有效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在於股東會之決議是否有效,與三龍公司之代表權無涉,自不得作為禁止和橋公司接受三龍公司指派何人代表之本案訴訟。另和橋公司系爭股東會係由抗告人所召開,卻因其違背本院1627號裁定及臺北地院101 年6 月18日北院木101 司執全地字第568 號執行命令而違法宣布流會,始由現場股東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 條之

1 規定續行股東會,完成所有當天預定之議案,和橋公司並依此次董監事改選之結果完成變更登記,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審查准予登記,又歷經抗告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抗告人因不甘其經股東會改選而失去和橋公司董事長職務,不斷對於和橋公司提出禁止召開和橋公司股東會及禁止和橋公司董監事行使職權之定定暫時狀態處分,僅為抗告人干擾和橋公司經營之手段,本件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五、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至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 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再準用第526 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抗告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於判斷抗告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 號裁定參照)。

六、經查:㈠抗告人聲請「命廖浩欽於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

前,不得代表三龍公司或以其名義指派代表出席和橋公司股東會並行使股東權」、「命三龍公司於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指派抗告人以外之任何人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和橋公司股東會並行使股東權」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三龍公司係由原董事長暨唯一股東廖有章於英屬

維京群島所創之外國公司,三龍公司並為和橋公司之最大股東,持股比例62.01 ﹪,廖有章於97年底全權授權抗告人對外代表三龍公司處理一切事務之代表權限,包含三龍公司對和橋公司股權之行使在內;嗣廖有章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抗告人、第三人廖黃香及廖文鐸繼承,惟廖黃香、廖文鐸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自向英屬維京群島法院聲請選派廖黃香為限制性(保全性)遺產管理人,復以遺產管理人身分於100 年8 月12日單獨召開股東會,違法解任抗告人之董事職位,改選自己及廖文鐸為董事,再於100 年10月間指定相對人廖浩欽擔任三龍公司於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是雙方對於抗告人與三龍公司間有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及抗告人是否有權代表三龍公司行使對和橋公司之股權,已生爭執,業經三龍公司及廖浩欽對抗告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等情,業據提出和橋公司股東名冊、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之一審判決、學者沈冠伶教授之法律意見書、三龍公司股東名簿及董事名冊、訴外人廖有章遺產之申報書、訴外人廖黃香公證之宣誓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全字第55號民事裁定、100 年8 月13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之開庭通知書、書狀、筆錄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18 頁,原審卷第40至66頁、本院卷一第51至52、200 至201 頁),並經本院調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卷宗無訛。惟三龍公司、廖浩欽於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中,聲明請求「⑴確認上訴人三龍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抗告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0 年8 月12日起不存在。⑵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三龍有限公司依公司章程細則第

94、95條所訂之代表關係不存在」,有上開訴訟104 年1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三龍公司等所提之上訴理由㈤狀可參(本院卷一第193 至196 頁,本院卷二第54至57頁),是依三龍公司於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所為請求之內容,其第一項聲明部分乃係確認抗告人與三龍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縱抗告人獲勝訴判決,亦僅認定抗告人與三龍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此與何人得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和橋公司股東會之主張無涉;至上開本案訴訟第二項聲明部分,縱抗告人獲勝訴判決,亦僅認抗告人有權代表三龍公司行使權利,惟三龍公司是否即不能另行指派廖浩欽或抗告人以外之人代表三龍公司行使對和橋公司之股東權,亦非無疑。是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就三龍公司、廖浩欽部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請求命廖浩欽不得代表三龍公司行使對相對人和橋公司之股東權利,或命三龍公司不得指派抗告人以外之人代表公司行使對和橋公司之股東權),尚難認可由相對人已提起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本案訴訟得以確定,即無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⒉再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有何防止重大損害

、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情形部分,抗告人固略以:「廖浩欽擔任三龍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身分行使對和橋公司之股東權,惡意隱匿並放任和橋公司違法出售不動產予見龍公司,致和橋公司有遭受不法淘空之危險,侵害三龍公司之股東權益,及抗告人之繼承權及代表權」、「廖浩欽明知廖文鐸積欠三龍公司美金2000萬元已屆清償期,並未積極追討,侵害三龍公司權利」、「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提起之諸多訴訟中,竟為不利和橋公司之訴訟行為,不當損及和橋公司權利,亦影響三龍公司權利」云云。然查:

⑴抗告人主張和橋公司違法賤價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號8 樓之2 、8 樓之4 等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於103 年6 月4 日、104 年6 月18日先後移轉予第三人見龍公司,藉此淘空和橋公司資產,且故意侵害承租人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為上開8 樓之4 房地之承租人,下稱新龍光公司)之優先承買權,倘任由廖浩欽等人藉機在股東會上追認上開違法處分不動產,甚或進一步處分其他公司重大之不動產或資產等不利決議,自有生重大且難以回復之危害,且有急迫情事存在等情,雖據其提出和橋公司104 年1 月31日股東會議事錄、和橋公司101 年及102年資產負債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租賃實價查詢資料、和橋公司100 年8 月4 日董事會議事錄、見龍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03 年民調字第136 號調解書、和橋公司104 年6 月27日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冊、臺北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12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書狀及所附之103 年3 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等件為證(原審卷第99至100 、108 、109至166 頁,及本院卷一第212 至249 頁)。惟查,和橋公司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調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見龍公司名下之時間分別為103 年6 月4 日及104 年6 月18日,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11 頁,本院卷一第248 頁),即抗告人於104 年6 月23日提出本件聲請(見原審卷第3頁收狀戳)前,和橋公司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見龍公司,尚難認和橋公司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對和橋公司或三龍公司有何急迫危險,而需禁止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和橋公司股東會,或應由抗告人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和橋公司股東會之必要。又參酌新龍光公司以上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對和橋公司、見龍公司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臺北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此有起訴狀可參(本院卷二第5 至28頁),該公司如為避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得於該訴訟繫屬前或後,聲請命見龍公司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任何移轉、設定負擔等之假處分聲請,復得於獲勝訴判決後,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和橋公司名下或行使優先承買權。另外,公司出售不動產之原因甚多,實難憑和橋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即推論係為不法淘空公司資產之故,亦無從由此遽認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行使對和橋公司之股東權,將造成和橋公司、三龍公司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參酌抗告人原為和橋公司董事長,和橋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李清良等8 人董監事,並於102 年9 月14日完成變更登記後,惟抗告人拒絕將其保管之和橋公司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等資產及業務資料移交予新任之董監事,故經李清良等人對之提起本件系爭確認決議有效訴訟,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可稽,是相對人抗辯在抗告人拒絕交接致和橋公司之營運產生困難,且公司須有資金週轉之情形下,始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即非無由。抗告人主張廖浩欽惡意隱匿並放任和橋公司違法出售不動產予見龍公司,致和橋公司有遭受不法淘空之危險,侵害三龍公司之股東權益,及抗告人之繼承權及代表權云云,難認已就假處分原因為釋明,其據此請求命廖浩欽不得代表三龍公司行使和橋公司股東權,及命由抗告人代表三龍公司,難認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

⑵抗告人主張廖浩欽為三龍公司在台之訴訟代理人,明知第三

人廖文鐸積欠三龍公司美金2000萬元已屆清償期,其並未積極追討,侵害三龍公司權利等情,雖提出三龍公司與訴外人伊迪艾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0日借貸契約、廖文鐸簽發之2,000 萬美元本票、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自字第74號104 年

8 月21日審判筆錄、廖黃香與廖文鐸簽訂之100 年10月1 日協議書、臺北地院100 年北簡字第7809號民事判決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50 至265 頁),惟廖浩欽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77 條、第372 條第2 項等規定,受指定代表三龍公司行使對和橋公司之股東權,及擔任外國公司三龍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故三龍公司是否積極追討對廖文鐸之借款債權、有無同意借款人延緩還款期限等節,核與廖浩欽是否得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和橋公司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由其代表三龍公司對和橋公司之股東權是否將致該公司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節無涉。再者,債權人同意借款人延期清償之原因甚多,並非必屬對公司不利益之行為,況依抗告人所述及所提證據,上開借款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依廖黃香與廖文鐸簽訂間之協議書,借款期限係臺北地院100 年北簡字第7809號民事判決確定之日即102 年6 月11日,即上開期日距今已超過2 年之久,縱認廖浩欽有未積極主動代理三龍公司向廖文鐸追討該筆借款之行為,亦難認對三龍公司或和橋公司已生重大侵害之急迫危險情事,且有禁止廖浩欽擔任或應命抗告人擔任三龍公司之代表人出席和橋公司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之必要性存在。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抗告人指稱廖浩欽違法代表三龍公司提起之諸多訴訟中,竟

為不利和橋公司之訴訟行為,不當損及和橋公司權利,亦影響三龍公司權利云云,固提出臺北地院102 年訴字第930 號、101 年度訴字第4298號,及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為據(本院卷一第266 至275 頁)。惟查,三龍公司指派廖浩欽為該公司行使訴訟及非訟代理權限之代表人,業經其向經濟部申請報備核准在案,且抗告人對經濟部上開處分不服經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准予報備之處分,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220號駁回抗告人之訴,及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 月25日以102 年度裁字第112 號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等情,已有三龍公司外國公司報備基本資料、經濟部准予核備函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決為憑(見臺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3233號卷第106 、168 、169 至173 、264 至265 頁)。又本院1627號裁定已命「和橋公司於確認抗告人為三龍公司合法代表人之判決確定前,在100 年6 月30日選出之現任董事會改選前所召開之股東會不得拒絕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及行使股東權」(本院卷二第30頁),是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行使對和橋公司之股東權,及擔任三龍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於法有據,自非抗告人所指之「違法僭稱」。且訴訟權是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提起訴訟,自屬三龍公司權利行使,且經由法院依法而為裁判,自不能僅以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所提起訴訟未獲勝訴判決,即認其之行為已對和橋公司、三龍公司之權利造成侵害,遑論有何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類似之情事。

⑷此外,關於何人有權代表三龍公司行使對和橋公司代表權之

爭執,抗告人先後提起多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均經法院駁回其請求確定,此有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1381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8號,及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272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等裁定可稽(本院卷二第41至52頁),雖其再為本件聲請,固無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然其所執理由、事證既屬相同,仍無從執此認定抗告人已盡釋明之責。

⑸末查,兩造就抗告人與三龍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仍存

在,抗告人是否有權代表三龍公司行使對和橋公司之股東權等,爭執甚劇,並迭生諸多訴訟,自端賴本案訴訟判決予以解決,而於判決確定前,雙方間之經營權爭執,無論由何人代表三龍公司行使對和橋公司之股東權,自均有可能導致三龍公司及和橋公司對內、對外關係趨於複雜,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使和橋公司業務、營運將受重大影響,進而影響三龍公司。惟本院審酌三龍公司、廖浩欽前以98年度和橋公司尚有淨利1 億2129萬2343元,99年度即有虧損高達3820萬7999元,可見抗告人於98年1 月1 日實際經營和橋公司後,和橋公司即轉盈為虧,又抗告人為Loyal Group Trading(SAMOA)Co., Ltd(下稱LGT 公司)百分百持股股東,抗告人以和橋公司董事長身分主持和橋公司之董事會會議,同意和橋公司就LGT 公司美金1 億2300萬元之限額內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授信額度負最高限額及未定期間之連帶保證責任,並同意就LGT 公司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請授信額度出口押匯1億元美元及衍生性商品交易額度美金1,000 萬元提供擔保,上開和橋公司為LGT 公司負擔保責任之董事會決議案中,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未依公司法第206 條第2 項規定迴避仍參與表決,使和橋公司為他人擔負保證責任,再由抗告人擔任主席之和橋公司100 年8 月4 日董事會,其中討論事項:處分公司重要資產(出售公司內湖見龍和橋大樓、衡陽路基泰大樓8 樓全部、見龍化工股份全數持股)、辦理公司減少資本至1.89億、公司解散清算等議案,均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將提交股東會進行表決,故若仍由抗告人繼續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和橋公司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顯然影響三龍公司之股東權益等情事,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1627號裁定如前載之處分,已禁止抗告人代表三龍公司行使和橋公司之股東權,本院1627號裁定自有執行力,並對抗告人產生拘束力,惟抗告人並未遵守本院1627號裁定,和橋公司系爭股東會之爭執,即肇因於本院1627號裁定後,抗告人擔任系爭股東會主席,代表和橋公司,不願承認廖浩欽之代表權,拒絕將廖浩欽代表出席之三龍公司股數列入出席及表決人數,因而衍生確認決議有效訴訟之紛爭,並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68 號處以和橋公司怠金3 萬元,此有裁定可稽(本院卷二第53頁);再者,和橋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抗告人拒絕交接,已使和橋公司業務、營運造成重大之困難乙情,亦於前述。是相對人抗辯如由抗告人代表三龍公司行使對和橋公司之股東權,和橋公司或三龍公司可能蒙受更大之不利益等語,即非無可取。準此,經較量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獲得確保之利益及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亦難認本件有為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或需避免之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㈡和橋公司部分,即抗告人請求「命和橋公司於確認決議有效

訴訟確定前,不得受理抗告人廖振鐸或其指派代表人以外之任何人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和橋公司股東會並行使股東權」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三龍公司為和橋公司最大股東,惟因三龍公司代

表人之代表權產生爭執,和橋公司102 年1 月4 日系爭股東會未經三龍公司代表人即抗告人合法指派代表人出席,不應計入三龍公司之股數,致當日股東會人數及股數不足,抗告人以會議主席身分宣告流會,惟訴外人李清良於主席宣告流會後,以無召集權人身分另起股東會,並將廖浩欽認定為三龍公司之合法代表人,計入三龍公司之出席權數、表決權數、選舉權數,作成全面改選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及解任抗告人和橋公司董事長之職務等各項議案,故何人為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和橋公司董事會並行使股東權,即影響系爭和橋公司股東會之選舉案有效與否、抗告人與和橋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仍存在等事項認定等語,固提出和橋公司100 年11月2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02 年1 月4 日股東常會議事錄、李清良擔任主席之102 年1 月4 日股東會議事錄、臺北地院

102 年度訴字第743 號訴訟之書狀及筆錄等、和橋公司102年7 月28日、104 年1 月31日及104 年6 月27日股東會議事錄(見原審卷第67至88、97至100 頁,本院卷一第209 至21

2 頁)。然查,確認決議有效訴訟係由相對人和橋公司所提起,其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和橋公司於102 年1 月4 日所召開之101 年第2 次股東常會所為之全面改選董監事選舉案為有效。⒉確認和橋公司與第三人游建財、洪介文或嗣後由第三人奧史坦丁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2 年

1 月4 日不存在。⒊確認和橋公司與抗告人間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2 年1 月4 日起不存在。⒋抗告人應於和橋公司101年第2 次股東常會議事錄中簽名或蓋章並協同辦理相對人和橋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之所有必要事項。」,復於102 年12月26日將上開第⒋項聲明變更為「抗告人應返還和橋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公司印鑑大章予和橋公司」(見確認決議有效訴訟卷三第11頁),此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惟和橋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是否有效,僅屬和橋公司與其公司董事、監察人(包含抗告人)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基礎原因,核與何人得以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和橋公司之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無涉;亦即,抗告人於確認決議有效訴訟縱獲勝訴判決,亦僅係駁回和橋公司所為有關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決議有效,及確認抗告人與和橋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主張,並無從確認何人得代表三龍公司行使對和橋公司之股東權。是抗告人聲請命和橋公司不得拒絕抗告人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和橋公司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顯與該確認決議有效之本案訴訟內容無關,自無定暫時處分之必要。

⒉況抗告人針對如由和橋公司受理抗告人以外之人代表三龍公

司出席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將有何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部分,所持理由同為「廖浩欽惡意隱匿並放任和橋公司違法出售不動產予見龍公司,致和橋公司遭受不法淘空之危險」、「廖浩欽明知廖文鐸積欠三龍公司美金2000萬元已屆清償期,並未積極追討」、「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提起諸多不利和橋公司之訴訟,不當損及和橋公司權利」,然其此揭主張難認已盡釋明之責一節,業於前述,其以相同事由作為對和橋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非可採。

㈢至抗告人另謂:如認其所指稱之本案訴訟無法確定本件所爭

執之法律關係,惟兩造間既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不以本案訴訟業經起訴者為限,如尚未對債務人起訴,僅為債務人得否向法聲請限期起訴之問題,法院仍應依其所請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另聲明:「抗告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⒈命廖浩欽於確認廖浩欽與三龍公司間代表權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確定前,不得代表三龍公司或以其名義指派代表出席和橋公司股東會並行使股東權。⒉命三龍公司於確認抗告人與三龍公司間代表權關係存在等訴訟確定前,不得指派抗告人以外之任何人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和橋公司股東會並行使之股東權。⒊命和橋公司於確認抗告人與三龍公司間代表權關係存在訴訟確定前,不得受理抗告人或其指派代表人以外之任何人代表相對人三龍公司出席和橋公司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云云(詳本院卷一第172 至174 頁)。惟抗告人所述既屬另一新聲請事項(即另一尚未起訴案件所欲爭執之法律關係),自應向將來欲行起訴之本案法院為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24 條第1 項參照),其逕向本院為此項聲請,於法未合,亦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獲得保全之法律關係,既非本案訴訟所得確認之爭執,復未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