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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3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56號抗 告 人 吳宗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公世等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35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係以相對人林公世等人(下稱相對人)所提之4份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價額加總所得為據,惟該4份買賣契約係相對人用以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契約書草稿,非正式合約,於兩造磋商時可能因其他因素及條件導致交易價格降低,原法院未調查實際情形及命雙方陳述意見,逕以該4份買賣契約書上之價額總和,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4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因相對人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李秉鴻、謝財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伊回覆願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價格承買,並2次前往相對人指定之場所簽約,詎相對人未依約到場,顯無簽約意願,爰聲明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相對人林公世等人應按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價格即附表「價金」欄所示之價金與其簽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抗告人給付前開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語,有民事起訴狀、系爭買賣契約書4份、林公世所寄之三重正義郵局1099號存證信函、證明書等在卷可查(見原法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441號卷第2-31頁)。是以抗告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揆諸前開說明,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計算裁判費。而相對人擬以附表之價金出售,抗告人亦同意以附表之價金優先承買,故系爭土地之價額即為附表價金欄所載之價額,從而原法院總計附表價金欄即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億9,165萬4,855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僅為草稿,非正式合約,於磋商時價格可能降低云云,惟抗告人既聲明相對人應按附表之價金與之簽約;並於抗告人給付前開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語,已如前述,則其與相對人磋商致價格降低之情,亦與本件無涉,其空言臆測買賣價金或有降低可能,訴訟標的價額應另行核定云云,洵無足採。

四、綜上,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9,165萬4,855元,並據以核定第一審裁判費,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秋鈴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 價金 ││ │ │ (新臺幣) │├──┼───────────────────┼──────┤│ 1 │桃園市○○區○○段○○○○號 │ 3,601,500元│├──┼───────────────────┼──────┤│ 2 │桃園市○○區○○段○○○○○○號 │ 90,000元│├──┼───────────────────┼──────┤│ 3 │桃園市○○區○○段○○○○○○號 │ 100,500元│├──┼───────────────────┼──────┤│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7,333,500元│├──┼───────────────────┼──────┤│ 5 │桃園市○○區○○段○○○○○○○號 │ 249,600元│├──┼───────────────────┼──────┤│ 6 │桃園市○○區○○段○○○○○號 │ 406,000元│├──┼───────────────────┼──────┤│ 7 │桃園市○○區○○段○○○號 │ 2,476,433元│├──┼───────────────────┼──────┤│ 8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 5,083,000元│├──┼───────────────────┼──────┤│ 9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 686,400元│├──┼───────────────────┼──────┤│ 10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 1,281,800元│├──┼───────────────────┼──────┤│ 1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568,000元│├──┼───────────────────┼──────┤│ 1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3,328,000元│├──┼───────────────────┼──────┤│ 13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468,800元│├──┼───────────────────┼──────┤│ 14 │桃園市○鎮區○○段○○○○號 │ 1,757,700元│├──┼───────────────────┼──────┤│ 15 │桃園市○鎮區○○段○○○○號 │ 2,715,100元│├──┼───────────────────┼──────┤│ 16 │桃園市○○區○○段○○○○號 │ 2,496,956元│├──┼───────────────────┼──────┤│ 17 │桃園市○○區○○段○○○○號 │ 70,532元│├──┼───────────────────┼──────┤│ 18 │桃園市○○區○○段○○○○號 │ 1,665,024元│├──┼───────────────────┼──────┤│ 19 │桃園市○○區○○段○○○○○○號 │ 1,288,000元│├──┼───────────────────┼──────┤│ 20 │桃園市○○區○○段○○○○號 │ 9,676,410元│├──┼───────────────────┼──────┤│ 21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1,689,900元│├──┼───────────────────┼──────┤│ 2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 5,829,500元│├──┼───────────────────┼──────┤│ 23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5,594,400元│├──┼───────────────────┼──────┤│ 24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033,400元│├──┼───────────────────┼──────┤│ 2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3,396,600元│├──┼───────────────────┼──────┤│ 26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2,319,900元│├──┼───────────────────┼──────┤│ 27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3,230,100元│├──┼───────────────────┼──────┤│ 28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2,686,200元│├──┼───────────────────┼──────┤│ 29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3,496,500元│├──┼───────────────────┼──────┤│ 30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3,019,200元│├──┼───────────────────┼──────┤│ 3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2,153,400元│├──┼───────────────────┼──────┤│ 32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2,963,700元│├──┼───────────────────┼──────┤│ 33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2,530,800元│├──┼───────────────────┼──────┤│ 34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4,417,800元│├──┼───────────────────┼──────┤│ 3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708,900元│├──┼───────────────────┼──────┤│ 36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071,000元│├──┼───────────────────┼──────┤│ 37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846,200元│├──┼───────────────────┼──────┤│ 38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379,100元│├──┼───────────────────┼──────┤│ 39 │新北市○○區○○段○○○○號 │95,580,000元│├──┼───────────────────┼──────┤│ 40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25,175,000元│├──┼───────────────────┼──────┤│ 4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65,190,000元│├──┴───────────────────┴──────┤│ 總計: 291,654,855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