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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3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64號抗 告 人 陳林月子相 對 人 余苙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在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於101年9月29日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締結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另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抗告人,並自 103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3,000 元(見原審卷第3頁起訴狀)。抗告人嗣於104 年1月5日追加起訴,請求相對人自10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5,300 元(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原審於104年4月17日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057,006元,並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短少之裁判費157,520元,抗告人對該核費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722號裁定將原核費裁定廢棄。原審復於104年7月14日核定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378,819元,並依職權裁定准予退還抗告人溢繳之裁判費45,376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以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之實際價值,計算系爭房屋包含基地之交易價值固非無見,然竟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基地之交易價值而予以扣除,與該基地之實際交易價值並不相當,致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過高。又系爭房屋之基地在103年起訴時公告現值為17,873,431 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則為622,200 元,可計算出系爭房屋含基地之總價或每坪交易單價中,建物所占之交易價額約為3%,尤證原裁定核定之系爭房屋交易價值顯然過高,原裁定因而低估應退還之溢繳裁判費數額,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73年台抗字第29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起訴主張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

在,並請求相對人遷讓系爭房屋,係以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見原審卷第8 頁背面),而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即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抗告人附帶請求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而系爭房屋在起訴時之市價為940,125 元,有抗告人提出之估價報告書足憑(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19頁),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0,1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

㈡抗告人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就同一事件向原法院聲請調解

未成立(案列103年度板簡調字第676號,見原審卷第11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繳交裁判費2,000 元(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收據),抗告人嗣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規定,其已繳之調解裁判費可扣抵起訴應繳之裁判費。抗告人另分別於103 年12月15日、104年4月29日繳交第一審裁判費39,808元、 157,520元(見本院卷第20-21 頁收據),則其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9,328元(2,000+39,808+157,520=199,328),溢繳188,978元(199,328-10,350=188,978 ),應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予抗告人之溢繳裁判費為188,978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378,819元,並誤認抗告人已繳之裁判費數額僅157,520元,進而誤算應返還抗告人之溢繳裁判費為45,376元,均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