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68號抗 告 人 楊焜顯代 理 人 林瑞富律師相 對 人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70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同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為假執行,拍賣抗告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0/2881(下稱系爭土地),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3393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02年12月24日通知相對人,系爭土地經鑑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4萬6,800元,不足清償第三人楊麗真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顯無拍賣實益,命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證明系爭土地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系爭抵押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費用而聲請拍賣。相對人於103年2月18日具狀陳報,已對楊麗真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命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執行法院於103年6月11日函覆台北地院,因查封之不動產經鑑價結果,拍賣恐無實益,債權人經通知未指定底價拍賣,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完畢。相對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及聲請續行拍賣程序,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及聲請。嗣相對人向台北地院聲請追加執行系爭土地,台北地院於103年6月24日再次囑託執行法院執行,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046號受理,於同年7月3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執行法院復於同年8月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拍賣無實益,相對人旋於同年月11日聲請延緩執行獲准。抗告人及楊麗真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03年度事聲字第33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於103年11月10日具狀聲請第二次延緩執行,期滿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前已依強制執行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且延緩執行之期限屆至,相對人已不得再聲請延緩執行,即令再行通知相對人表明續行執行程序,仍將因拍賣無實益而無法續行,相對人迄未證明拍賣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系爭抵押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最低價額,並聲明未拍定願負擔費用,其聲請繼續查封拍賣系爭土地於法不合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二次聲請延緩執行,不得再聲請延緩執行,且系爭土地鑑價結果顯不足以清償系爭抵押債權,而無拍賣實益,自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之適用。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前已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本件執行程序已終結,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3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1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10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於延緩執行期間屆滿後,應通知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於債權人經通知後不於10日內聲請續行時,,即視為其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倘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者,執行法院應依法續行執行程序。執行法院雖於103年6月11日函覆台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完畢,然於台北地院再次囑託執行而併案執行後,執行法院已再開系爭執行程序續行執行,並依相對人之聲請延緩執行,則於延緩執行期間屆滿後,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通知相對人聲請續行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未踐行上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予以廢棄,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