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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3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70號抗 告 人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相 對 人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8月22日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及其相關規定簽訂「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抗告人負責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之建置、營運、維護、操作及行銷服務,再依兩造議定之委辦服務費用及支付方式,於抗告人將電子收費通行費收入繳交相對人後,由相對人支付委辦服務費用予抗告人,俟系爭契約期滿時,抗告人移轉系爭系統營運權及與營運有關之必要設備所有權予相對人。然相對人於100年4月15日,以抗告人未達系爭契約附件議約確定條款(下稱議約確定條款)第193條所定第3年度電子收費利用率45%之目標為由,認定抗告人違約,經抗告人於100年6月29日向相對人提出以eTag創新科技與服務為主軸之實質零元電子收費裝置之「整體解決方案」後,相對人同意如抗告人之改善作為可達與裁罰相同目的,且各檢核目標均達成時,將不再回溯自100年4月15日起按日處以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相對人於101年6月29日竟發函予抗告人,指稱抗告人第5年度電子收費利用率未達契約所定65%,抗告人改善作為無法達到與裁罰違約金相同目的,將依系爭契約第22.3.2條第2項約定,回溯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按日處以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抗告人遂於101年7月提請協調委員會協調,經協調委員會決議:「⒈建議不以101年6月30日第5年度分年利用率65%,作為檢核『整體解決方案』是否改善有效之時點。⒉建議待『整體解決方案』於10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後,依合約規定於102年6月30日檢核是否達到分年利用率70%之要求」。迄102年5月31日止,電子收費年平均利用率已達65%,相對人卻於102年6月28日、同年7月11日分別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抗告人電子收費利用率未達第6年度70%之目標,已構成違約,相對人將依據系爭契約第22.3.2條約定,回溯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按日處以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計4.04億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依議約確定條款第164條之利用率計算公式,計算至抗告人完成改善之日止,按日處以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約定,電子收費利用率目標並非抗告人之給付義務,且電子收費利用率之目標未能達成,不可歸責於抗告人,抗告人並未違約,相對人不得請求抗告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爰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有關系爭契約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2年8月16日止之4億2,7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系爭契約屬私法契約,普通法院有審判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具體案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應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6號及第540號解釋文、第53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促參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謂:「㈠本條明定投資契約屬民事契約之性質,與其訂定之原則及履行之方法。㈡參照聯合國等相關機構之研究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爰於第一項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民事契約原則,悉由投資契約規範之」,已明示此類投資契約除另有規定或約定外,屬民事契約性質。兩造係以促參法為依據,訂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㈠第25頁),系爭契約自屬民事契約,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原法院認其就本件無審判權,而以裁定將之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