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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3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80號

抗告人 王嶸豐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吳素真間確認會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既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伊所提訴訟,為何不提前告知?況伊提起中山綺麗大廈民國103年5月24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僅係對錯問題,裁判費請縮減至新臺幣(下同)2千元。且主委簽收移交文件,沒有規約及會議紀錄,交接不清等語。

二、按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其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查抗告人依議事規則、民事訴訟法、民法第112條及民法第943條等規定,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103年5月24日中山綺麗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其得以復權,相對人應將自103年5月24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就財務報表內所載支付帳款花費及10%利息退回給中山綺麗大廈管理委員會云云。經原法院於104年6月26日判決敗訴後,抗告人提起上訴,惟本件屬財產權訴訟,因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裁定命抗告人應繳納上訴裁判費26,002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法院所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係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此所提抗告,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駁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