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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3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81號聲 請 人 王玉泉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連陞、鄺靜辰、王奕涵、王鼎岱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訴外人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伍聯公司)之實際出資人暨經營者,前將該公司設立資本額中之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借名登記於相對人王連陞及第三人名下。伍聯公司自民國(下同)81年起除以出租名下廠房及土地之租金為全部收入外,已無實際營業。詎相對人王連陞前於100年間僭越出名身分,在公司廠房及土地之出租期限未屆滿前,擅與第三人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更換租約,租期達20年,並侵吞租金,伊因此已終止與相對人王連陞之借名契約,並訴請返還股權,刻於本院審理中(即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22號事件)。相對人王連陞明知無召集權限,竟又於102年6月10日違法召集伍聯公司臨時股東會,非法選任相對人王連陞、鄺靜辰、王奕涵為董事,暨相對人王鼎岱為監察人;同年月17日復違法召集董事會,非法選任相對人王連陞為董事長,致伊喪失該公司董事身分,伊已另提起確認前述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訟。再者,伊擔保伍聯公司債務並為該公司支付員工勞、健保等故,對該公司有逾數百萬元債權存在,然相對人王連陞自102年11月間起已陸續透過轉匯(帳)、提款等方式,侵吞該公司款項達1,700餘萬元,並有不當購車行為,損及伊債權求償;且相對人鄺靜辰、王奕涵及王鼎岱名為伍聯公司之董、監事,實際卻放任相對人王連陞恣意妄為。是為防止渠等因違法登記為伍聯公司之董、監事,實質使該公司成為相對人王連陞1人掌控,持續掏空伍聯公司資產,使伊與伍聯公司蒙受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等人行使董、監事(含董事長)之職權。原裁定駁回伊聲請,實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於前述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王連陞、鄺靜辰、王奕涵行使伍聯公司董事(含董事長)職權,及禁止相對人王鼎岱行使伍聯公司監察人職權等語。

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主張前將其實際出資之伍聯公司股權借名登記相

對人王連陞名下,然相對人王連陞僭越出名身分,擅與該公司承租人萬盛公司更換租約,並侵吞租金,因此已終止該借名契約,並訴請返還股權中;相對人王連陞又於102年6月間違法召集伍聯公司股東臨時會,非法決議選任相對人王連陞、鄺靜辰、王奕涵為董事,暨相對人王鼎岱為監察人,繼非法召開董事會選任相對人王連陞為該公司董事長,其亦另起訴請求確認該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等情,業提出伍聯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設立登記申請、股東名冊、公司前網路查詢資料、抗告人戶籍謄本、原公司登記址照片、公司資產負債表、存款餘額證明、廠房使用執照、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歷年改選董監事之主管機關核准函暨申請書、議事錄、變更登記事項卡、股份轉讓聲明書、抗告人之銀行存摺暨往來明細、對帳單、102年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102年度董事會議事錄、萬盛公司原租約與更換後租約、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22號返還股權事件開庭通知書、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起訴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74號、104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5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125號起訴書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09號聲請卷宗〈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卷〉第14至42、44至86、89至92頁;本院卷第22至58頁)為佐,堪認抗告人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然就本件具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之必要性部分,抗告人雖陳稱因擔保伍聯公司債務等故而對該公司有逾數百萬元債權,相對人王連陞擅自更換租約、侵吞租金,復自102年11月間起陸續透過轉帳、提款等方式已侵吞該公司款項達1,700餘萬元,且相對人等係違法登記為伍聯公司董、監事,實際放任相對人王連陞恣意妄為,恐該公司為相對人王連陞1人掌控,將持續掏空伍聯公司資產,使伊與伍聯公司有蒙受重大損害等語,固據引前述釋明資料,另提出抗告人銀行存摺、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王連陞銀行存摺節本、錄音譯文、伍聯公司存摺節本、臺北地檢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125號起訴書、相對人王連陞掏空伍聯公司金額表等(見新北地院聲請卷第43、87、88、93至98頁;本院卷第18頁)為佐。惟抗告人就前述爭執之法律關係雖可認已為釋明,然其實際上是否確為伍聯公司全部出資人而與相對人王連陞存有借名關係,及上開股東臨會及董事會是否確屬非法召集、決議無效,乃涉及其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正當與否,均猶待前述本案訴訟解決,非屬形式審查之保全程序假處分所得審究。是相對人等人於程序上既經召開伍聯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而決議分別選任渠等為該公司董、監事(含董事長),渠等得行使該公司董、監事之職權,原則上應受保障。抗告人主張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行使前述職權之必要,自須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且依前開說明,本件已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尤應深化其舉證責任,始足認已盡釋明之責。

而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王連陞有前揭僭越出名身分等多項行

為,曾兩度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欲禁止相對人王連陞不得召集伍聯公司股東會及進行決議,及禁止相對人王連陞、鄺靜辰、王奕涵、王鼎岱行使董、監事職權,避免渠等以董事職權任意出租該公司主要資產或抵押借款,以保護伍聯公司資產,免其蒙受重大損害,分別因其所稱損害業已發生,或所述行為仍屬公司內部正常運作,難認相對人有處分公司資產牟利之虞,而先後遭駁回確定,此有原法院102年度北全字第30號、103年度全字第95號,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656號、103年度抗字第576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33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4至36頁)。抗告人除於本件猶主張相對人王連陞有前述擅換租約、侵吞租金行為外,另稱其尚有侵吞伍聯公司1,700餘萬元款項,暨不當購車等侵吞該公司資產之行為。然實則萬盛公司給付租金係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而伍聯公司依抗告人所提存摺記錄,僅可認於102年8月至103年9月期間該公司帳戶之款項有轉存或匯入相對人王連陞帳戶242萬元之情(見新北地院聲請卷第93、96至97頁),此為抗告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頁);至其餘轉出或提領款項雖有自前述公司帳戶轉(提)出事實,然是否非用於公司營運之需,則有不明,尚難遽斷。且查,同時期相對人王連陞亦自其個人或他人帳戶以現金或連動轉帳方式存入465萬餘元款項至伍聯公司帳戶,而該時期萬盛公司確因抗告人與相對人王連陞間經營權爭執而拒付伍聯公司租金,致該公司頓失營業收入,伍聯公司因而對之聲請假扣押並訴請給付租金在案,是相對人主張為維持公司營運及前述假扣押擔保金等故,王連陞有以個人資金借予伍聯公司提供擔保金或墊付薪資、公司租金及稅賦等等相關營運支出,亦達千萬元,前揭公司帳戶款項轉存(匯)至相對人王連陞帳戶之款項係為償還代墊款之故,亦據提出王連陞及伍聯公司存摺節本、上開法院判決、假扣押裁定、定存單、提存書、董事扣繳憑單及稅款繳納證明或公司營運支出等單據為據(見原法院卷第37至

45、66至68頁、本院卷第151至191頁),是難認上揭公司帳戶之轉存(匯),即為相對人王連陞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再參照相對人提出之伍聯公司102、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91、92頁),可知該公司營運虧損逐年減少,於103年度結算後尚有盈餘,當期股東權益已超出該公司實收資本額,亦難認有抗告人所稱相對人王連陞於上開期間掏空伍聯公司千餘萬元資產,造成公司或抗告人重大損害之情。況抗告人爭執伍聯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業經其另案聲請選派會計師為伍聯公司之檢查人,刻正進行檢查事務中,有原法院103年度司字第143號民事裁定及該檢查人通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縱前述查核過程有部分事項仍待伍聯公司協助補充說明,亦難因此即認相對人已然拒絕配合檢查,或逕信抗告人自製相對人王連陞掏空伍聯公司之金額表為可採。抗告人另質疑相對人無購車之業務需求及其價購金額當否,然此項購車行為客觀上仍屬公司營運之正常交易,縱有不當,亦屬公司財務稽核問題,難以此認有禁止相對人行使董、監事(含董事長)職權之必要性。是抗告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王連陞有侵吞伍聯公司千餘萬元款項,暨其餘董、監事有悖於職務,放任相對人王連陞1人實質掌控並恣意妄為,進而有掏空伍聯公司資產,使抗告人與伍聯公司蒙受重大損害之虞,自難認其業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綜上,抗告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未能釋明其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