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3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83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法定代理人 李吉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秀蓉間聲請裁定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管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94年6月22日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明定行政執行機關聲請管收,以已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逾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為其要件。現行條文除保留第1項規定外,其第7項關於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後予以管收之規定,雖僅規定「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但現行條文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而為修正,旨在加強人身自由之保障,並符合比例原則,管收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管收處分既係強制執行之最後手段,則行政執行機關依現行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管收,尤應先踐行上述程序,即非先命義務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不得逕聲請法院裁定管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綜合所得稅、利息、滯納金、罰鍰共計新台幣(下同)177萬2174元,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移送強制執行,經陸續執行相對人財產至104年7月13日止,尚有104萬1709元未獲清償,現除每月自相對人薪資所得2萬5500元中扣取約8500元至1萬元外,其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本件執行期間將於民國106年3月4日屆滿,若以前開每月扣薪金額清償,至執行期滿仍無法全部清償完畢;另相對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19筆保險,若其於103年11月10日解約,解約金額共計124萬3384元,若質借,質借金額共計112萬4000元,均足以清償前開欠款,惟經伊多次與相對人協商,以前開保險解約或質借方式清償欠款,相對人拒不配合辦理。按相對人長期以來有錢繳納保費,卻不用以繳納欠款,且拒絕以解約或質借方式清償欠款,可見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並有隱匿及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情事,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管收相對人等情,固據提出桃園分署尚欠金額查詢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已送達欠稅案件明細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至8頁)。惟抗告人於聲請原法院管收相對人前,並未踐行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先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即逕聲請原法院管收相對人,揆諸首開說明,於法未合,抗告人本件管收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㈡、從而,原法院以本件無管收之必要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家賢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