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88號抗 告 人 宋毓俊相 對 人 杜瑞奎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訴外人杜武發之繼承人之一,抗告人係基於杜武發之繼承人杜繼盛(原名:杜瑞棋)之權利受讓人身分,以相對人於杜武發往生後未辦繼承登記即逕以杜武發名義辦理移轉不動產予相對人違反相關法律為由,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請求塗銷登記回復財產予杜武發之訴訟。又杜武發共有6名子女,依民法第1141條本文規定,其6名子女應平均繼承杜武發之遺產。抗告人為杜繼盛所繼承其父杜武發在台一切權利之受讓人,是抗告人就訴訟標的之利益僅有6分之1,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臺北市○○區○○街○○段0000000地號土地(原起訴狀誤載為臺北市○○區○○街○○段0000000地號土地,業經抗告人於抗告狀中聲明更正,下簡稱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之6分之1計算方為合理,然原法院竟以系爭土地之全部依公告現值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應闡明當事人就其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為適當之敘明或補充,並依職權調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在法院尚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際,不宜令當事人自行核算繳納裁判費,並於當事人逾期未繳納時駁回其訴,俾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上開誤載段號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杜武發之名義,此有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起訴狀可按(見原法院卷第6至8頁)。然觀其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顯與其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之內容有所不符,是原法院自應闡明使抗告人就其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為適當之敘明或補充;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已自承其係杜繼盛所繼承其父杜武發一切權利之受讓人,是抗告人就訴訟標的之利益僅有6分之1,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是否應以杜繼盛就系爭土地繼承應有部分6分之1計算,原法院亦應對抗告人闡明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範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能特定為由,逕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874萬5,406元,並命抗告人先行預繳裁判費70萬5,000元,未能先行闡明確認訴之聲明及標的之範圍,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復逕命抗告人自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預繳裁判費,若未在限期內繳納費用,即予駁回,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