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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3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94號抗 告 人 魏高明

廖秀松上列當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04年7月7日所為104年度聲字第77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8月19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費,該裁定業分別於同年8月24日、8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8頁),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雖於104年8月21日具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審法院負擔云云,惟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依法律規定有免徵裁判費之情形外,均應依法預納裁判費,其起訴、上訴或抗告始得謂為合法,抗告人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審法院負擔,要與法律所定程式不符,顯無理由,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