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99號抗 告 人 黃鵬榮相 對 人 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春美相 對 人 簡正文
簡正章簡慶忠簡慶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租賃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續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聲明異議,依上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說明。
二、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673 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一、原告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含記事欄)。二、被告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正本(蓋有「與正本相符」章亦可)。三、被告簡正文、簡慶忠、簡慶賢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含記事欄)。四、訴外人羅春美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含記事欄)。」之裁定,係在原法院101 年度重續字第1 號,抗告人因與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等五人間請求第一審繼續審判事件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為之,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法律並未規定得為抗告,亦無得為聲明異議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指摘本件訴訟程序仍於停止,原法院104 年6 月3日所為補正前述事項之裁定,就其違法進行乙節,既非本件原法院裁定範圍,抗告程序即無從逕予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