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3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99號異 議 人 黃鵬榮上列異議人因第一審繼續審判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所為裁定及書記官104年9月8日所為處分,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依本編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及同法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先後提出再抗告狀及異議狀,依照上開規定,再抗告部分視同異議,合先敘明。次按對於判決不得上訴者,應記載「不得上訴」,此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如當事人對於上開處分提出異議時,始由其所屬之法院裁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法院書記官就「得否再抗告」之教示文句雖有誤寫,而將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再抗告者,自非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以處分更正之。又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及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裁定得否抗告,亦係基於法律之規定,自不因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之記載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

二、經查,異議人請求第一審繼續審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399號裁定認異議人之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見本院卷第14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所為前開裁定,依法即屬不得再為抗告之事件,雖該裁定正本所附教示文句誤載為「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因此使該裁定變為得再抗告,是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因異議人之抗告及104年9月8日以書記官處分書將其更正為「不得再抗告」,均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第一審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