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柏林、朱錦市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即使係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30年抗字第105號及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權占用伊所管理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14、115、148、149、150、151、152、152-3、153、4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請求相對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暨不當得利,相對人則以伊就系爭土地有承租權為抗辯;又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上開
114、115、148、149、150、151、152、153、456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存在訴訟(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20號案件,下稱另案),認本件訴訟應以另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固非無見。惟查:
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其論據(見原審卷第6至7頁)。
㈡、相對人雖於另案提起確認上開114、115、148、149、
150、151、152、153、456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存在訴訟(見原審卷第82至84頁)。但,相對人在另案並未主張就系爭152-3地號土地有承租權,則另案訴訟顯非本件系爭152-3地號土地訴訟之先決問題;且,相對人就前開土地是否存在租賃權乙節,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再,兩造並未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自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
㈢、從而,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應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避免裁判歧異為由,而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