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0號抗 告 人 葉樹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至聲明同一,非必完全相同,後訴聲明為前訴所完全包括者,亦屬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9年3月間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在伊所有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下及道路兩側埋設面積95平方公尺之管線,竟堅拒不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係屬侵害伊之土地所有權,並使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伊自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等語。經原法院以本件之訴訟標的為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87號民事判決效力所及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本件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前案訴訟標的為自92年1月1日至93年3月31日止給付37萬5,000元;自93年4月1日起至拆除管線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5,000元;伊於本件係請求99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給付120萬元,並未請求拆除管線。二者為不同時間點的損害,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況新竹縣政府95年6月15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無公用地役關係,前案就此證物並未審理,乃據此就伊現今所受損害起訴請求賠償,係屬新的案件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曾於93年4月5日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補償費訴訟,主張

相對人於79年間擅自在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下方埋設電信管線,依民法第773條、第786條之規定,所有權範圍及於土地之地下,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擅自在地下埋設管線,係屬侵害之土地所有權,並獲有相當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埋設之管線拆除,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電信法第32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及補償責任,給付抗告人37萬5,000元,及自93年4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管線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萬5,000元,經原審法院於95年3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抗告人嗣又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6年7月24日以96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下稱前訴訟),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認無誤。而抗告人於本件起訴主張相對人於79年3月間未經抗告人同意即擅自在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地下及道路兩側埋設管線面積95平方公尺,係屬侵害抗告人之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補償責任,給付抗告人自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金120萬元云云,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至7頁),核與前訴訟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並同以相對人為被告,且均以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相對人負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足見兩事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屬同一,自屬同一事件。

㈡抗告人雖主張前案之訴訟標的為自92年1月1日至93年3月31

日止給付37萬5,000元,及自93年4月1日起至拆除管線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5,000元。本件係請求99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給付120萬元,並未請求拆除管線,二者為不同時間點的損害,訴訟標的不同云云,惟抗告人於本件請求自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金120萬元,其所請求為前訴訟之「自93年4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管線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2萬5,000元」聲明所完全包括,揆諸首開說明,實難認其聲明不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另新竹縣政府95年6月15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前訴訟及再審之訴均已提出在卷(見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卷第124頁、96年度再易字第7號卷第41頁),抗告人主張該上開證物未經前訴訟法院審理,係屬新的案件云云,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㈢綜上,抗告人本件起訴與前訴訟屬同一事件,為確定判決效

力之所及,其訴即不合法,且此情形不能補正,自應由法院裁定駁回其起訴。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