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2號抗 告 人 威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于永展相 對 人 榮安堂光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仁俊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變更為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亦準用之。然假處分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本件係原法院准債權人假處分之聲請,債權人提起抗告之程序,為免債務人脫產,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應作合目的性解釋,爰不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自民國104年1月11日起,以其公司所開立支票回票數不足,尚無法請領新的支票為由,巧藉抗告人為鞏固與服務客戶心態,騙取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列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4紙支票),相對人業於104年1月20日前未依約支付抗告人開立票據金額,致抗告人苦心經營事業,陷於經營困難,家庭失和,生活無以為繼,經抗告人數次催討不還,竟回覆不然告我。為防止相對人持該支票向付款人提示或轉讓第三人,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
(二)另經抗告人催討相對人已歸還票據號碼YA0000000,金額新台幣(下同)27萬6,800元一紙,足證相對人有借票之事實,因相對人未支付票款,使抗告人信用受損,公司陷於營運危機,還需借款支付開支,實無力提供擔保,應將擔保金免除擔保或由抗告人將名下威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澔公司)股票28萬股供擔保等語。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對其名下借予相對人系爭4紙支票並提出退票理由單、借票收據及存證信函、退回支票(見本院卷第7至14頁)為假處分,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但得以擔保補足之,而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核無不合。
(二)審酌抗告人就系爭4紙支票為假處分,相對人所受之損害乃其無法轉讓或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系爭4紙支票之票面金額165萬7,900元(即327,550+276,800+578,330+475,220=1,657,900),以本案訴訟辦案進行之期限為4年4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審理期限約需4年4月),加計在訴訟中未列入辦案期限之時間(如判決後送達、提起上訴時審查上訴要件、分案、命補正等),合計約為5年,因認依前開相對人處分系爭支票4紙之金額165萬7,900元,在本案訴訟進行約5年期間,相對人可能受有相當於價金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為41萬4,475元【計算式:165萬7,900元×5%×5=414,475元】。從而,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1萬4,475元為適當。是原裁定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65萬7,900元,尚屬過高,爰由本院將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降低為41萬4,475元,以示公允。
(三)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提供全額擔保金為由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免除擔保,殊非有據。另抗告人主張以其名下威澔公司股票28萬股供擔保云云。惟因股票價值會隨市場交易波動,而擔保金之目的係為擔保相對人日後因假處分受損害時得以受償,若准以市值不固定之股票擔保,將無法確保相對人將來受損害時能確實受賠償,故抗告人請求以威澔公司股票供擔保,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抗告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為假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過高,應降低為41萬4,475元,爰依職權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許翠玲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表:
┌──┬────┬─────┬─────┬──────┬───┬──────┬───┐│編號│票據種類│發 票 人│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票日│票面金額 │備 考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支票 │威澔科技股│國泰世華商│YA0000000 │104年 │327,550元 │ ││ │ │份有限公司│業銀行雙和│ │ 1月 │ │ ││ │ │ │分行 │ │ 20日 │ │ │├──┼────┼─────┼─────┼──────┼───┼──────┼───┤│ 2 │支票 │威澔科技股│國泰世華商│YA0000000 │104年 │276,800元 │ ││ │ │份有限公司│業銀行雙和│ │ 1月 │ │ ││ │ │ │分行 │ │ 31日 │ │ │├──┼────┼─────┼─────┼──────┼───┼──────┼───┤│ 3 │支票 │威澔科技股│國泰世華商│YA0000000 │104年 │578,330元 │ ││ │ │份有限公司│業銀行雙和│ │ 2月 │ │ ││ │ │ │分行 │ │ 11日 │ │ │├──┼────┼─────┼─────┼──────┼───┼──────┼───┤│ 4 │支票 │威澔科技股│國泰世華商│YA0000000 │104年 │475,220元 │ ││ │ │份有限公司│業銀行雙和│ │ 2月 │ │ ││ │ │ │分行 │ │ 10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