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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24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37號抗 告 人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抗 告 人 陳慧穎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絲漢德律師曾益盛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秉宜等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將八仙樂園內「快樂大堡礁」遊樂區2公尺深泳池(下稱系爭場所)出租予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並由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7、28日舉辦售票入場活動之「彩色派對」(下稱系爭活動)。詎玩色公司及瑞博公司明知系爭活動使用之有色玉米粉在空氣中,達一定濃度即有引燃之危險,竟未加以控制,致系爭活動因噴灑超過濃度之有色玉米粉,而與系爭場所中之熱源產生作用導致爆炸(下稱系爭事故),已造成490餘人之傷亡。八仙公司為系爭場所之所有人將系爭場所出租,仍有實質管理權限,其未設置適當之消防設施,未盡注意義務確保出租場地之安全,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參與上開活動之人死傷,有違反消防法第2條、第6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31條及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5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八仙公司、瑞博公司及玩色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渠等同為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規定,亦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並因系爭活動為購票進入系爭場所,故八仙樂園、玩色公司及瑞博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均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抗告人陳柏廷為八仙公司之董事長,陳慧穎為八仙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均為實際從事八仙公司營業事務及場地管理者,渠等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均為八仙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八仙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周宏瑋、呂忠吉分別為瑞博公司、玩色公司之負責人,亦應依上開規定與各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相對人楊秀涐、劉鎮源之子劉致葦業因系爭事故已於104年7月2日死亡,楊秀涐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得請求慰撫金、殯葬費及扶養費之損害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劉鎮源則可請求1,050萬元,其餘相對人即羅秉宜、詹可渝、余紀萱、吳元智、曾鈺倫、郭嘉檸、林誼、鄭子毅等人因受有大面積灼傷,以醫療費用、增加生活需要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減少勞動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各得請求賠償金額約為1,3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水上樂園團體票票根、彩色派對門票、八仙彩色派對新聞資料、系爭事故新聞資料、八仙公司資料查詢表、劉致葦除戶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羅秉宜、詹可渝、余紀萱、吳元智、曾鈺倫、郭嘉檸、林誼、鄭子毅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假扣押卷第37-58頁),應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已盡釋明之責。次查,相對人主張八仙公司登記之實收資本額為19億5,500萬元,名下有80筆不動產值數十億元,惟八仙樂園已遭新北市政府勒令無限期停業,頓失門票收入,陳柏廷持有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約960萬股市值約2億3,000萬元、陳慧穎持有八仙公司之股份約2,800萬股票面值約2億8,000萬元,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僅100萬元,渠等負責人吳忠吉、周宏瑋收入均依賴舉辦各種活動之來源,惟系爭事故發生迄至104年7月24日止,仍有362人在醫院治療,死亡人數達9人,受傷者多為二度以上之燒燙傷等級,後續重建復健費用甚鉅,加計受害者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不能工作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初估全部賠償金額至少達36億元,且至少已有13名受害人向抗告人等人聲請裁定假扣押1億6,900萬元獲准,惟恐渠等將其名下財產變賣,將損及系爭事故受害者之債權,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復提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八仙公司資料查詢表、求償新聞資料、假扣押裁定新聞資料、抗告人等財產新聞資料(見原法院假扣押卷第45、46、44、59、61-65頁)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復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已符合假扣押之要件,自應准許。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伊與相對人並無債之關係存在,系爭場所顯非消防法規範之對象,並無違反消防法第2條、第6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31條規定之可能,伊亦未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5條第1項規定,且八仙公司並未曾銷售彩色派對之票券,亦難期待系爭場所之出租人有預見系爭活動具有塵爆、塵燃之危險,伊並無違背法定應注意義務,而陳柏廷、陳慧穎雖為八仙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惟不得因此將八仙公司之任何業務均認屬於陳柏廷、陳慧穎執行業務之行為,而相對人請求之醫療費用,有部分已依相關規定移轉他人,陳柏廷、陳慧穎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本件相對人並未就假扣押請求為釋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9-29頁、114頁反面-118頁反面、119頁反面-121頁反面)。惟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前揭水上樂園團體票票根、彩色派對門票、新聞資料、公司資料查詢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假扣押卷第37-58頁),已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況縱未達上開之程度,依前揭說明,亦僅屬釋明不足而已,並非全無釋明,是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未為釋明云云,並不足取。至於抗告人辯稱,渠等與相對人並無債之關係存在,相對人之醫療費用,有部分已依相關規定移轉他人,相對人就請求之金額不論輕重皆主張1,300萬元云云。然此核屬相對人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之疑義,尚待本案之判決,依首揭說明,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是抗告人前揭所辯,亦不足取。抗告人抗告意旨再以,八仙公司資產有21億餘元,資產淨值達18億餘元,而陳柏廷為萬海航運公司、士林紙業公司等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長,持有股票市值達2億3000萬元,陳慧穎為八仙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持有股票市值達2億8,000萬元,並無脫產之必要,且抗告人已積極籌資1億元成立公益信託八仙關懷基金,而相對人本件假扣押請求僅為1億2,600萬元而已,其假扣押之原因並不存在,亦未釋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3-19、331頁),惟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八仙公司資料查詢表、求償新聞資料、假扣押裁定新聞資料、抗告人等財產新聞資料(見原法院假扣押卷第45、46、44、59、61-65頁)等件為釋明,有如前述。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依首揭說明,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揆諸系爭事故造成傷亡人數逾400人之多,此有相對人提出釋明之新聞資料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假扣押卷第65頁),是抗告人將可能面臨鉅額之求償,且系爭事故之其他受害者已對八仙公司等人聲請假扣押1億6,900萬元獲准等情,亦有相對人提出釋明之新聞資料在卷足參(見原法院假扣押卷第59-64頁),並於本院提出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78號、710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91-298頁),是綜合相對人上開提出釋明之證據,相互參研,並參諸一般經驗法則,已足使本院產生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是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云云,要無可取。抗告人抗告意旨另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與法律扶助法第1條、第13條及第67條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12-13、265- 266頁)。惟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4項第6款規定:「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六、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經基金會決議。」本件依抗告人所提出法扶基金會「八仙塵爆受害人法律扶助專案」網頁(見本院卷第52頁),明載受害人及家屬均無須審查資力即可獲得法律扶助等語,堪認系爭事故屬重大公益、社會矚目之事件,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決議專案提供法律扶助,無需審查資力,自屬法律扶助事件無疑,相對人自得以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抗告人上開抗辯,亦不足取。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㈠相對人羅秉宜、詹可渝、余紀萱、吳元智、曾鈺倫、郭嘉檸、林誼、鄭子毅各以130萬元;㈡相對人楊秀涐以115萬元;㈢相對人劉鎮源以105萬或同額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依序得對於抗告人等人之財產於㈠1,300萬元;㈡1,150萬元;㈢1,0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處分,並無違誤。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所為聲明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