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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5號抗 告 人 林妙嫣(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兼法定代理人 林德棣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周素芬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第502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條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林德棣(下稱林德棣)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一女即抗告人林妙嫣(下稱林妙嫣),但於民國88年間林德棣罹患無法根治之重病,相對人竟將抗告人趕出家門,並自斯時起對林妙嫣不聞不問,遑論照顧扶養。於民國96年間,林妙嫣因遭同學毆打後腦,受有腦挫傷、腦震盪等傷害,進而演變成癲癇、內耳平衡障礙等失能殘障疾病,抗告人報警尋得相對人,並請其前來探望林妙嫣,均為其所拒。嗣林妙嫣因前述殘障而獲有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相對人知悉上情,欲帶走林妙嫣而未能得逞,竟一再捏造事實,誣指林德棣教唆與聯合醫師偽造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謊稱林妙嫣之殘障係林德棣所造成、相對人在外積欠鉅額債務是林德棣所導致等不實指控,挑撥及離間抗告人間父女親情,以圖謀個人私利,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又一村園區103年9月25日至103年11月19日間之上班日10時至16時之1、2樓監視錄影錄音內容,及耕莘醫院新店總院103年11月8日11時至13時與103年11月11日19時至19時30分間之1樓大廳監視錄影錄音內容,可證明相對人受人控制逼迫,才捏造事實爭監護權,並一再捏造事實,煽動林妙嫣誣稱林德棣與醫師聯合迫害林妙嫣致殘,致林妙嫣誤會林德棣,心生一再反抗,致家庭糾紛惡化,及醫師也因而誤解林妙嫣的病情,用錯藥導致林妙嫣病情惡化而有生命危險,而處於被惡男姦淫之危險中。但前揭監視錄影錄音內容,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犯預防科所公佈之新錄影監視系統影音資料保存期限為1個月,亦即若未及時聲請保全監視錄影錄音內容,恐因循環使用而覆蓋,致檔案無存而無法提供證據之虞,爰請求保全前揭監視錄影錄音內容。

三、經查:㈠抗告人就其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於103年11月23日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4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至5頁),且業於104年1月29日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並定於104年3月3日續行言詞辯論,此有新北地院案件庭期查詢資料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0頁)。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並實質審理多時,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甚明,則聲請人如認有調查之必要,自可於上開訴訟中請求法官即時為調查,揆諸首揭法條、說明,系爭證據自應由本案訴訟法院就有無調查必要為認定及就證據為調查,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㈡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犯預防科所公佈之新錄

影監視系統影音資料保存期限為1個月(見本院卷第9頁),則抗告人聲請保全前揭監視錄影錄音內容其中在103年10月以前者,已無實益。又抗告人亦未釋明其聲請保全之前揭監視錄影錄音內容,與其主張之「相對人受人控制逼迫,才捏造事實爭監護權,並一再捏造事實,煽動林妙嫣誣稱林德棣與醫師聯合迫害林妙嫣致殘,致林妙嫣誤會林德棣,心生一再反抗,致家庭糾紛惡化,及醫師也因而誤解林妙嫣的病情,用錯藥導致林妙嫣病情惡化而有生命危險,而處於被惡男姦淫之危險中」之待證事實,有何關連性,亦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26